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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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誠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誠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7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9日,在雲林縣○○鄉○○路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誠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