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AVIDOFF(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MILDSEVEN(七星)」未稅洋菸、及「長壽」牌之私菸各壹條(每條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不得販賣,竟因私菸之售價較市價便宜,為圖獲取更多利益,乃基於販賣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早上,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你會紅檳榔攤」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蘇仔」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四百三十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DAVIDOFF(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MILDSEVEN(七星)」未稅洋菸、及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長壽」牌私菸各一條,擬以每條一百元之差價出售以賺取利潤,並將上開商品置於「你會紅檳榔攤」之商品陳列架上,且在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早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私菸共計三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沒入明細表、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內菸品字第○○○四六六五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營字第二八八號函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查,另有私菸三條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此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所採之見解。是核被告意圖營利購入系爭私菸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然其所為仍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私菸,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影響甚鉅,惟其所購入之私菸數量不多,且尚未售出,僅因圖謀繩頭小利而誤蹈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DAVIDOFF(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MILDSEVEN(七星)」未稅洋菸、及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長壽」牌私菸各一條,均屬被告所有,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系爭長壽牌之私菸雖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卻使用與該公司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此可參林警刑移字第一○五一號警卷第七頁之證物相片),惟被告僅為經營檳榔冷飲販賣之小販,應無法就此為辯別,且其亦辯稱不知該菸是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偽菸(參林警刑移字第一二一九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故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從以該規定相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