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體育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體育公園內為警查獲,邱建華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得邱建華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建華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楊宗勳 於本院之證述」。
三、查被告邱建華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楊宗勳自首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楊宗勳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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