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53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彩妝刷具組壹組(內含刷子柒支、化妝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彩妝刷具組1組(含刷子7支、化妝包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據此,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0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07月01日施行,關於違反商標法專科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修正後之商標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經查,被告陳奕伶於98年8月間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1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02月0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7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履行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負擔,至101年02月0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本案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彩妝刷具組1組(含刷子7支、化妝包1個),係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