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訴人 周恩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 翁毓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池榮文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九三、五○三、五○四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其姪兒即訴外人 陳信宏 名義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對池榮文債權,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固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陳信宏係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業經陳信宏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其父母即訴外人 周克建陳盈采 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因該款項係於陳信宏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前支付,周克建並交付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被上訴人,已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而陳盈采亦親筆書寫「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周克建、陳盈采及被上訴人均因明知無買賣關係,竟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為上訴人名義,而使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公務職掌之文書,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所犯偽造文書罪更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列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上開一百七十萬元應係周克建與訴外人 何明安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南市○○區○○街不動產而交付,非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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