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佳瑞 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林佳瑞違反銀行法案,扣案之贓物(現金624640元)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瑞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金訴字第2264號判決後,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林佳瑞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申請設立之綜合存款帳戶,檢察官前以該帳戶內之金額為本案之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存款亦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列為警示帳戶,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雖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原審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押物自有留存之必要,而應予以繼續扣押;再者,本件被害人依起訴書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合計多達5,544人,被害總金額高達566,865,043元,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逕將本件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聲請人。況上開扣押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交付,縱認本件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則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其中部分被害人之請求,將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聲請人宜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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