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家中,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9之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對林文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文彬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0672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4頁),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德國、美國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且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停受檢,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甚多,且被告為警攔停受檢時,經警觀察其有呆滯木僵、拉扯、大聲咆哮等情,復經實施直線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駕車後為警攔停受檢時,已有反應遲緩,平衡感不良,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足認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竟於前開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尚未執行之際,短時間內復再犯下本案,足認其酒駕惡習非輕,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未能從過去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記取教訓,本不宜輕判,然又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經醫師診斷後患有酒精依賴之疾病,有卷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1010829035號診斷證明書可按,戒除酒精依賴原屬不易,再次酒後駕車罹犯刑章,應係受酒精依賴疾病所影響,而非全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其法敵對意識非高,再酌以被告自承其已婚,家有父母,如從重量刑,恐使其家庭頓失所依,似亦非宜,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