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文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文正於民國100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旁之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離開檳榔攤繼續行程,嗣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豐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路中央分隔島而受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42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1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韓文正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雲林縣警察局100年4月13日雲警交字第KAK007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18MG/L,已遠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猶繼續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