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5樓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所宣告之緩刑,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就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之事實仍未完全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害人乙○○等人遭共同被告 周佑儒 及被告丁○○二人持槍挾持妨害自由,經警攻堅始解除危機,對社會治安危害頗大,實不宜緩刑,乃原審予以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核有未當。縱認因為對被告予以教化並防止被告再度犯錯,適宜宣告緩刑,亦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五年,並審酌依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命被告義務勞務至少80小時以上、向公庫支付至少5萬元以上,乃原判決僅宣告緩刑四年,且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均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件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考諸被告丁○○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思慮未周,基於同學情誼陪同被告周佑儒前往談判,致罹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案過程中,均係聽令於被告周佑儒,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輕,可見被告丁○○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丁○○被訴持有前揭改造槍枝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丁○○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無故持有,對社會治安存有危險,復以之控制證人乙○○、甲○○、丙○○之行動自由,且予以恐嚇,對證人乙○○、甲○○、丙○○之身心造成巨大壓力,惟兼衡其等持有之槍、彈數目非鉅,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以及被告二人所持槍彈之時間長短不一,被告丁○○年輕懵懂而聽令於周佑儒,所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較輕,且業已積極與證人乙○○等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丁○○亦坦承大部分行為,態度良好,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證人乙○○、甲○○、丙○○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足憑,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判決已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十八歲,判決時亦僅十九歲,年輕懵懂,及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合乎情理法度,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及緩刑期間過短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款定有明文,用資收緩刑之功能,檢察官認為促使被告丁○○記取教訓,加強其守法意識,關於丁○○所宣告緩刑,宜向公庫支付至少5萬元以上,並命被告義務勞務至少80小時以上。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促使被告警惕,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資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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