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9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間向原告申請並持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
相當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
款共新臺幣(下同)105,3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電
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