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己○○
庚○○癸○○壬○○戊○○丁○○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 潘北南 、 鄒美仁 、 吳沛玲 、 陳淑玉 、 朱振輝 、 霍慧珍 共15人於宜蘭縣境內購買農地並興建農舍,作為共同養老之用,於民國96年2月4日選定適當基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出資約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購買農地(前開資金由使用人全體先行墊付,已如數歸還),農舍之興建費用則由使用人全體共同出資,並交由被告乙○○興建,農地及農舍均登記於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名下。因該農地、農舍均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故需設定抵押權予全體簽約人,以保障渠等權利。雙方並於協議書附件約定農舍之興建樣式,嗣於97年7月12日被告乙○○、甲○○再與農舍使用人全體簽定「委託暨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聲明被告甲○○承認被告乙○○所簽上開協議書之各項內容。前開協議書簽妥後,原告均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以供建築農舍使用。詎農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遽然要求進行第2次施工(均為違建),將原約定之「ㄇ」字型建築中間超過40坪之空地,全部搭建為挑高式大客廳,並要求原告共同給付該部分之興建費用約200多萬元。原告因認該部分係屬違建,且超過原來約定之建築方式及共同生活之必要,遂拒絕同意,惟被告逕為第2次工程之施作,並以原告未付足第2期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交付占有及設定權利之義務,經原告於98年5月11日及同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迄無任何回應,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再於10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協議書雖為多人同時簽訂,惟義務之負擔並無連帶關係,就權利亦無共同行使之必要,各使用人對被告係分別負擔出資興建建物之義務,權利義務係發生在被告與各使用人之間,解除契約無須向全體為之,故先位請求被告乙○○或甲○○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金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則備位請求被告應依約將系爭農地及農舍(範圍如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0日宜二03字第099000978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將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當得利及協議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癸○○、壬○○、戊○○、丁○○各88萬元,丙○○、辛○○各56萬5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金額經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宜蘭縣○○鄉○○段○○○○號農地連同坐落於其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農舍交付與原告共同占有使用。(二)被告甲○○應協同原告,於前項農地上辦理設定金額為641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係兩造及訴外人潘北南、鄒美仁、吳沛玲、陳淑玉、朱振輝、霍慧珍等15人共同簽訂,是協議書對當事人全體有共同拘束力,無法分割處理,任一人如欲解除契約,應向他方全體為之。原告卻僅對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履行出資興建公共設施之義務,而協議書已明文記載簽訂人包括兩造(原告丙○○、辛○○為夫婦)及訴外人共15人,而同日15位簽約人共同書寫房間配置位置圖、 游振森 建築師繪製之「實際施工圖」、原告庚○○帶同被告乙○○夫婦委人繪製之水、電配置平面圖,均載明系爭農舍規劃有13間臥室,且農舍「ㄇ」字型建築中間搭建為挑高式大客廳(設有門牆、入口門、屋頂),且依系爭農舍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建築師受委任時,即一次製作第1次及第2次施工建築圖,並共同支付兩次施工設計圖費用,可知原告明知並同意系爭農舍包含公共設計部分。而系爭工程第2次施工係由包商前往原告辛○○家中洽商施工項目及承攬報酬,再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妻 李淑玉 依前開洽商內容與包商簽訂工程合約,原告並各已支付6萬元定金,益徵原告業已同意進行第2次施工,且第2次施工項目均屬農舍公共使用之必要項目,詎原告除未給付第1次施工之尾款外,更拒絕支付第2次施工費用,顯已違反協議書內容,原告給付工程款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農地、農舍,以及設定64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未履行出資給付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亦得拒絕履行,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頁、第25頁及背面):
(一)原告己○○、庚○○、癸○○、壬○○、戊○○、丁○○、丙○○、辛○○、訴外人潘北南、鄒美仁、吳沛玲、陳淑玉、朱振輝、霍慧珍及被告乙○○於96年2月4日簽訂協議書,共同集資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興建農舍。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甲○○名下。系爭農舍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
(二)事後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由乙○○個人出資購買,現登記於甲○○名下。
(三)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載明,工程建造:工程建造分部分:
(甲)私宅(乙)公共設施。...(乙)公共設施部分...由地主以外14人共同負擔,地主免出資。
(四)土地所有權人甲○○於97年7月12日與乙○○及其他14位使用人簽訂切結書,並遵守上開協議書內容。
(五)協議書、切結書對兩造均有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為多人同時簽訂,然各使用人對被告係分別負擔出資興建建物之義務,權利義務係發生在被告與各使用人之間,解除契約無須向全體為之云云,惟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裁判可參。而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係指於同一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有2人以上之意,而所謂「同一份契約」則係指契約之標的相同,而契約一方或雙方之數當事人有相同受拘束之意思表示而言。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2、查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潘北南、鄒美仁、吳沛玲、陳淑玉、朱振輝、霍慧珍計15人,於同一時間共同簽訂同一份協議書,內容載明:「....為達到相互扶持、頤養天年,原共築『 陶然居 』之夢想,經數年時間覓地集資...共同協議,約定由甲○○先生領銜出資500萬元,另潘北南、鄒美仁、吳沛玲、庚○○、陳淑玉、癸○○、戊○○、丁○○、己○○、朱振輝、霍慧珍夫妻合1股共10股,每股出資50萬元整,共集資1000萬元向 林美雪 女士購買員山地號588農地1筆....為免浪費容積率之情形下,以無償條件邀請我們共同好友 夏愛玲 、辛○○夫婦及壬○○加入,共同建造『陶然居』農舍」,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06號卷第10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標的相同,即集資購買農地,並共同出資興建農舍使用,數當事人間有相同受拘束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契約當事人任一人如欲解除該協議書,均應向他方全體為之,故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協議書之簽約人為之。今協議書之當事人既有15人,卻僅由原告8人於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協議書仍合法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出資之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位聲明所示之出資款項,即無理由。
(二)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所謂不可分債權,指多數債權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債權,其特點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且無從為一部給付之受領,亦不得由債務人向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8人及被告乙○○、訴外人潘北南、鄒美仁、吳沛玲、陳淑玉、朱振輝、霍慧珍共同建造「陶然居」農舍,並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工程建造:工程建造分兩部分:(甲)私人用地(乙)公共設施。(甲)私宅—每間約10坪,使用者自負建造費用....(乙)公共設施部分—含廚房、洗衣房、客廳、地主住房及其他共同使用之器皿....」,第3條則約定:「土地及農舍乃吾等所共購、共建,但遵照協議約定,須過戶給出資最多者甲○○先生名下,但須無償且永久提供此土地房舍予吾等15人為養老之用,並加以設定以保障權利」等語,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系爭農舍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之各戶並無獨立對外出入門戶,亦不能申請個別獨立之門牌號碼,將來亦只有1張建物權狀,無法分割為15戶各別獨立之權狀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40頁),原告復自承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將土地及地上物提供予簽約人全體,並設定抵押權給簽約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見協議書係含原告在內之締約人全體,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而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其性質屬不可分之債甚明,自無從為一部給付之受領,亦不得由債務人向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關於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數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原告適格雖無欠缺,然若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難認有理由,惟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主張其備位聲明係請求將農地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交與原告8人占有使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8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而非請求向全體締約人為之,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系爭協議書具不可分之債之性質,原告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難認有理由,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癸○○、壬○○、戊○○、丁○○各88萬元,丙○○、辛○○各56萬5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金額經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甲○○應將宜蘭縣○○鄉○○段○○○○號農地連同坐落於其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農舍交付與原告共同占有使用。(二)被告甲○○應協同原告,於前項農地上辦理設定金額為641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