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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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貼有乙○○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貼有乙○○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華阿龍 )得知丙○○【綽號 大胖 ,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應向丁○○支付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綽號 阿文 )二人經濟窘困,遂以雇用給薪方式邀該二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甲○○、丙○○、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詐取一百萬元為計,丙○○每次得領取五萬元,逾一百萬元以上,即可再領取獎金十萬元之報酬而受僱於甲○○,乙○○則負責載送丙○○前往目的地取款及擔任把風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油錢二千元、回數票一千元及工資三千元。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仁愛新村二號附近收取丙○○、乙○○交付之照片後,共同偽造係特種文書,而貼有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及貼有乙○○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甲○○並交付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予丙○○,同時並交付貼有乙○○照片之另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予乙○○,丙○○並以該門號與甲○○聯絡取款事宜。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於不詳時、地擅自蓋用於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以表示該收據係由臺北地檢署所製作之公文書。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至十四時二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以戶政事務所職員「 張惠敏 」、警官「高文華」、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向丁○○佯稱渠帳戶疑似洗錢帳戶,該帳戶內不法所得須交予主任檢察官薛維平監管,並指派陳育生書記官向渠收取帳戶款項,致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攜現金九十萬元至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丙○○即出示上開服務證而行使,冒充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育生本人,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丙○○係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書記官,而當場交付九十萬元,丙○○即將先前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丁○○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住處附近某家便利商店所接收明知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九十萬元之傳真收據一紙(未扣案)交丁○○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之公信力。丙○○詐騙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場把風之乙○○所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將款項悉數交付甲○○,其中七十六萬五千元並由乙○○聽從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某旅館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承前接續犯意,以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名義以電話向丁○○佯稱渠寶華銀行帳戶內八十萬元款項亦應交付監管,此時丁○○始驚覺有異即刻報警,並虛應詐騙集團成員將依約交其監管。乙○○即駕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由乙○○負責把風,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現金八十萬元至該處,丙○○即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將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該處附近某家便利商店所接收明知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八十萬元傳真收據一紙交予丁○○收執而行使,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陳育生」服務證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具結作證部分加以勘驗,經勘驗後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互核相符,並無記載錯誤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已代被告二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認識證人丙○○及被告乙○○,且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某旅館見到證人丙○○、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乙○○對於曾於前開時間載送證人丙○○至臺北,並將款項七十六萬五千元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未曾收取證人丙○○及被告乙○○之照片而偽造服務證,證人丙○○及被告乙○○未曾對其交付任何款項,其亦未要求被告乙○○去匯款,因證人丙○○有欠其八萬元款項未還,方遭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單純受證人丙○○之指示開車載證人丙○○到臺北來找工作並開車到處找人而已,出發前證人丙○○說會補貼伊回數票一千元、油錢二千元及工資一天三千元;至於匯款的部分,是當時證人丙○○把手機交給伊接聽時,對方要伊抄下匯款帳號去匯款,錢是證人丙○○交付的。證人丙○○當時有說他的工作就是收帳,且伊並未交任何照片給被告甲○○,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假證件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丁○○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其中證人丙○○並冒稱「陳育生」書記官,先後向之收取九十萬元得逞及八十萬元未得逞,並先後收受該詐騙集團所傳真之上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紙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一
三三、一三四頁),並有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八十萬元收據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告訴人領回八十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可按。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七十六萬五千元至指定帳戶,此除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五五八號函暨檢附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匯款申請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二)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和乙○○一起把自己的照片交給甲○○,甲○○當場在車上把伊二人的照片黏貼在假的書記官服務證上面,並交付假的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給伊。甲○○還有拿一張說稿給伊,上面的內容是要伊等向被害人詐騙的程序跟過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十六日假冒書記官向丁○○收款時,是乙○○負責載送跟把風,在八月十五日收到款項之後,就回到三重住宿的汽車旅館,第一次是收到九十萬元的款項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言屬實,交付照片、行騙過程、受款、把風過程如同上述所言,有一位被害人被詐欺了九十萬元,錢是甲○○拿走,匯到大陸去,之所以會假冒書記官的身分去詐欺是因伊欠高利貸錢,伊有問甲○○,是甲○○教伊可以這樣騙錢。當時伊在夜市擺攤,是問甲○○有無工作可以作,交相片之後,甲○○就跟伊說可以這樣做。書記官的證件是甲○○當場在伊面前剪貼後,做好拿給伊的。乙○○是負責把風,但乙○○也有一張假的書記官證件,也是甲○○當場作的,騙到的錢都是甲○○統一拿走,之後再分,乙○○會去詐騙是因為母親生病,二個小孩沒飯吃,伊和乙○○是一起去找甲○○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是在甲○○的車上與乙○○一同交照片給甲○○,由甲○○製作假書記官證件。甲○○一開始自稱阿華,後來要伊等改稱阿龍,甲○○也有製作貼有乙○○照片之假書記官證件,甲○○在有事情時才會拿給伊等證件,包含行動電話、SIM卡,用完就收回去,乙○○是幫伊開車,因為當時甲○○把伊、乙○○二人分成一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只知道甲○○叫阿華,也都叫他阿華,叫阿華甲○○也會回答。在偵查中所述甲○○是伊老闆是正確的,這樣認定的理由是因當時甲○○跟伊接觸時,有給金錢資助及吃住,而且所騙到的錢都是交給甲○○,然後由甲○○發薪水給伊等,這也是甲○○要求的,甲○○是用電話指揮跟當面指揮,還叫伊去收傳真,就是假檢察官的收據,乙○○是負責幫伊開車。持有的假證件是由甲○○製作,當時是在車上,同一時間伊和乙○○將照片交給甲○○,甲○○依照檢察官那張證件的大小,黏貼上去的,那張證件是檢察官或書記官忘記了,那張證件伊被查到時,就在警察那邊了,甲○○是在車上發證件的,乙○○也在同車上,在黏貼證件之前,甲○○就有跟伊說伊等的工作就是要騙人錢,到臺北後騙到錢的當晚是伊和乙○○把錢交給甲○○,甲○○有借伊錢,第一次是五千元,第二次是一萬五千元,後來錢沒有還甲○○,因為伊為了這筆錢還要賠八十幾萬的債務及一年半的青春,所以認為沒有必要還,當時伊是因為生意失敗才會去找甲○○,甲○○說那邊有工作,伊才會找乙○○一起去,後來知道工作的內容是車手的工作,伊和乙○○兩人的家境都非常窮,甲○○拿了五千元給伊,一萬元給乙○○,當時伊二人都覺得非常感激,可是事情到後來演變成這樣,伊還要賠被害人八十幾萬的錢,所以伊覺得沒有必要還甲○○,伊先前所說甲○○有提供金錢資助也就是這段借錢的內容,是同一事情。一開始在海產店甲○○拿錢給伊等的時候就知道要作詐騙,後來在車上交付照片,甲○○交付證件給伊等時,也有說要做的是什麼工作。甲○○在車上跟伊講解工作內容時,乙○○也在場,甲○○是說怎樣去騙人家的錢的話,還要交代乙○○在把風的時候要注意哪些事情,到臺北之後,工作是甲○○分配的,伊主要是去收傳真,還有去約定的地點,跟被害人收款項,乙○○的工作是把風跟載伊,收到錢之後伊兩人將錢交給甲○○,後來甲○○找乙○○陪他去找提款機,時間點大約是在當天晚上的四點到晚上七、八點這段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該證人先後多次證述情節均屬一致。雖證人丙○○先前於另案偵查中稱該綽號阿華之人為「林?華」,然證人丙○○既已提供綽號阿華之人為豐原人,並具體提出該人之正確地址,本院參諸被告甲○○先前於檢察官訊問,質以是否認識被告乙○○及證人丙○○時,亦供稱因都叫綽號,名字不記得等情(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則於此情形下,證人丙○○因僅知悉綽號而誤認綽號阿華之人之姓名為「林?華」,與常情並無違背,對其證言之可信度顯然不生影響,甚為灼然。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因丙○○介紹認識阿龍,有拿到甲○○所交付,貼有伊照片的假書記官證件,丙○○說的是事實。在臺北時有和丙○○去拍照,甲○○把伊及丙○○分成同一組,甲○○沒有跟伊談到很多話,伊都是跟丙○○行動,只見過甲○○幾次面。拿到錢的那天晚上阿龍有叫伊去匯款,阿龍就是甲○○,甲○○確實有拿假書記官證件給伊二人,有要伊二人去臺北收款,也有要伊去匯款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二
十五、二十六、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前開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並未交任何照片給被告甲○○,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假證件云云,並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而證稱當日在三重旅館係碰巧遇見等證詞,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所為之供述,先後陳述多所不一,顯已有所避重就輕,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確有至臺北照相,僅未前往拿取照片一情,衡情被告乙○○等人既已特地北上,並和證人丙○○在臺北拍照,則伊辯稱於拍照後沒有去拿照片,與常情亦有不符之處。 況衡 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時翻異之陳述,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丙○○先後一致之證述及被告乙○○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較符真實,堪可採信。被告甲○○所辯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未曾收取證人丙○○及被告乙○○之照片而偽造服務證,證人丙○○及被告乙○○未曾對其交付任何款項,其亦未要求被告乙○○去匯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及所辯匯款的部分,是當時證人丙○○把手機交給伊接聽時,對方要伊抄下匯款帳號去匯款,錢是丙○○交付的。證人丙○○當時有說他的工作就是收帳,且伊並未交任何照片給被告甲○○,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假證件云云,顯為飾卸己身部分刑責及迴護被告甲○○應擔負之刑責而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雖辯稱因證人丙○○有欠其八萬元款項未還,方遭挾怨報復云云,然依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稱其與「 阿憲 」之人有債務糾紛,阿憲跟丙○○很熟云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後又改稱乙○○(阿憲)、丙○○(大胖)有向其借過八萬元,二人一起借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再稱之前因為借貸關係與丙○○處的不是很好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是被告甲○○就係何人借錢及與其發生糾紛之人等情節先後供述不一,若其與證人丙○○間確有借貸之情事,豈有可能為此先後不一之陳述?本院因認被告甲○○此節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甲○○、乙○○、證人丙○○三人既屬同一犯罪集團,共同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以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則其等對該詐騙集團偽造上揭書記官證件、偽造詐騙金額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而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況被告乙○○載送證人丙○○一天可得之報酬,含回數票、油錢及工資等竟可高達六千元,對照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每日薪資為八百元(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已逾越正常合理之薪資報酬,若謂伊對於被告甲○○、證人丙○○所為前開犯行並不知悉,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所辯伊只是單純受證人丙○○之指示開車載證人丙○○到臺北來找工作並開車到處找人而已,出發前證人丙○○說會補貼伊回數票一千元、油錢二千元及工資一天三千元云云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要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申請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登記資料云云,因詐騙集團甚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用以詐騙他人或供聯絡之用,是無論該等門號申請人是否為被告甲○○之名義,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至申請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登記資料部分,因卷內已有此部分之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顯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本院調閱飯店及銀行匯款之錄影資料及調閱其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名下有無機車或汽車,及調閱派出所是否有證人丙○○家人之報案紀錄證明證人丙○○所述不實云云,矧一般飯店、銀行之監視錄影器之錄影資料均有保存期限,而本案發生迄今業已逾三年,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坦認確有出現於前開三重旅館,本院復未認定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共同前往匯款,是此部分顯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調閱其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名下有無機車或汽車部分,揆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時有去大約甲○○家那邊去找,後來在幾戶人家的門口看到甲○○的那台摩托車,就把住址及摩托車拍下來,後來警察就把甲○○相片及他家人的資料拿出來跟伊做指認等語,可知當初係以被告甲○○「使用」之機車及地址加以找出涉案之被告甲○○,並非謂係循機車之車籍資料找出被告甲○○,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另調閱派出所是否有證人丙○○家人之報案紀錄部分,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伊家人有否報案,且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該收據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偽造公印論,應論以偽造印章,而該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為偽造之公印所蓋印。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公文書,雖係經傳真並由證人丙○○交予告訴人收受,惟依上開見解,仍應認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一八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陳育生及臺北地檢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詐騙同一被害人,被告等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證人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可,然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且詐欺金額頗鉅,惡性非輕,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乙○○迄今未返還款項或賠償告訴人款項、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乙○○負責開車及把風,擔任車手角色,被告甲○○負責指派、指導被告乙○○及證人丙○○,在該詐騙集團中所負責之層級相對較高,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則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陳育生」服務證一張,係被告甲○○所有而為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於另案中供承屬實,但該服務證因證人丙○○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沒收銷毀,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扣押物處分處理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按,是該服務證顯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貼有乙○○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一張,係被告甲○○、乙○○等人所有,因未提出加以行使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仍不失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紙,業經交付給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自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依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案件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偽造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該紙收據之外觀、形式一致,僅日期、金額不同)。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章一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一枚,係證人丙○○或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 彭聖評 所申請,有臺灣高等法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或證人丙○○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公印文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未扣案。│││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文壹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壹││││枚。││├──┼──────────────────────┼──────────┤│二│偽造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偽造公文書影本見九十│││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制命令章」印文壹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壹│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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