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99年度聲觀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29日21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馮子銘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6住處查獲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前開所採尿液,既係由被告親自置入並封瓶,其採尿過程並無瑕疵,又該尿液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已足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干擾,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伊之尿液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伊並無吸食毒品,應該是在密閉空間,吸到友人的二手毒所致。又伊已於99年10月7日15時左右,自行前往台北市中興醫院檢驗,嗣報告出來後即能證明伊無吸毒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辯稱: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可能係誤吸二手毒所
致云云,惟: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而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3500(25943)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非誤吸二手毒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此外,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亦表示:若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語,益徵抗告人上開辯稱誤吸二手毒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於抗告人另稱:已於99年10月7日自行前往醫院驗尿一節
,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參照),是被告上開於99年10月7日自行前往醫院驗尿之時間,距上開為警採尿時(即99年4月29日),已過3月有餘,揆諸上開函釋所載,縱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亦已無法從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仍不足資為未施用毒品之佐證。
㈢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