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嘉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嘉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嘉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手槍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羈押3個月,至99年11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因涉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手槍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9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另涉竊盜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99年1月26日、99年2月1日)均未到場(見99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第82頁背面),迄至99年3月13日始由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巷○○號4樓搜索後將之逮捕(見上揭偵卷第48頁、第60頁)。再者,被告受寄之槍彈數量可觀、火力強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動守法之意識薄弱,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實屬適當、必要。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99年3月13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主訴有高血壓、心悸及心臟疾病史,而定期於所內由特約醫師診療,目前藥物治療中,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情需要戒送外醫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9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