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
王勝彥 律師被告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李夏菁律師被告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同意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A、B棟廠房(以下分別簡稱A、B棟廠房)由訴外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常公司)出租予被告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世公司),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簽有「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甲租約)。被告環世公司嗣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B棟廠房後半部轉租予被告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油懋公司),作為存放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之用,被告間亦簽有「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乙租約)。嗣偉常公司發現此有危害消防公共危險之虞,遂於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環世公司簽署「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被告環世公司並強調消防規格必須提升,否則得終止租約,是依備忘錄約定,被告就失火責任已由重大過失變更為抽象輕過失責任。詎B棟廠房後半部於95年2月2日下午發生火災,延燒至全部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火災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簡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火災原因,其研究報告書(以下簡稱研究報告)認:「本案起火原因,係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及生火災。或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月2日前曾及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檢察官並認被告油懋公司負責人戊○○涉有公共危險罪而起訴,顯示本件火災發生非如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所稱之「人為縱火」所致,中華研究院之研究報告應較可信。而依被告油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其營業項目為汽油、柴油、製品、化學原料批發、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另依其工廠登記證所示,其工廠製造僅限於塑膠製品,然被告油懋公司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及環保甲級或乙級證照卻為再生能源之製造、還原,且於火災發生前已試車1個多月,卻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3項頒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補助泡沫消防栓及連結送液口等消防設備,致生火災,故被告油懋公司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備忘錄第1條可知,被告環世公司保證於油懋公司承租之標的範圍,將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若特殊消防規格必須提升,油懋公司需負擔整體提升,若油懋公司不願負擔,被告環世公司提前終止與油懋公司所簽訂之租約,故被告環世公司有監督油懋公司安裝消防設備之責任,惟被告環世公司卻疏於監督,致被告油懋公司於試車時發生火災。換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依消防安全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未就其倉庫環境予以特別嚴密注意防範,故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均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廠房部分:
⑴、消防工程重建之金額363萬7047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
⑵、電氣設備(含動力系統)2956萬94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
2、原告重建廠房(含訴訟期間),需花耗約3年時間,此期間租金損失2160萬元(A、B、C、D棟,每月租金總計60萬元,以3年計;計算式:600000×12×3=00000000)。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5480萬6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萬6534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環世公司:
1、依甲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偉常公司)應交付合於使用之標的物於甲方(即被告環世公司)」,第8條約定偉常公司應負責標的物之修繕,故A、B棟廠房之公共及消防安全並設置義務,為出租人偉常公司所應負責,非被告環世公司責任。而訴外人偉常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為丁○○,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至被告環世公司與偉常公司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將偉常公司負責之消防安全設置,改由被告油懋公司自行設置。故有關廠房維護之責,不論依租賃契約或備忘錄之規定,皆非被告環世公司所需負擔或監督。
2、被告油懋公司使用部分係由油懋公司自行使用管理,被告環世公司並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或管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環世公司違反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責云云,洵屬無據。且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油懋公司尚在建置當中,為設置工廠做電力增容,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檢附合法使用廠房之證明,而檢附所需資料係在95年初舊曆年底才拿到,故被告油懋公司尚未開始生產生質燃料油之行為,亦未將原有場所進行增建或改建或變更用途。
3、被告就火災發生,依法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而備忘錄內容並無任何被告環世公司應就火災改負抽象輕過失之約定,被告環世公司係物流業,並無用電生產,而對於安全維護亦有特別委請訴外人長榮保全公司為週全防護保全,事發時亦確發揮作用。又事發之後,消防隊已即時出動,並無遲延。本件火災發生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後認屬人為縱火,原告於另案中亦承認本件係人為縱火,是被告環世公司確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依消防法規,原告係A、B棟廠房之所有人及管理利用人,故原告始係應確保消防設備符合消防法規之責任者,即使原告透過偉常公司將廠房出租予他人,原告及偉常公司依法依約仍負有此責。又被告環世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負責承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置,亦無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環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且原告於97年11月4日方追加民法第28條為訴訟標的,距火災發生時之95年2月2日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4、縱認被告環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A、B棟廠房係近15年之建物,其消防、電氣設備已無任何價值,原告豈可要求賠償更換全新設備。又原告所謂重建需3年,每月租金60萬元云云,顯然不實。況原告之廠房及土地已拍賣而屬他人,原告斷無可能重建,原告並於96年1月間,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485萬7743元,故本件縱設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之權利已因保險公司理賠而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而喪失請求權,故原告無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環世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油懋公司:
1、依甲租約第7條、第8條約定,應由訴外人偉常公司負責標的物之修繕,故A、B棟廠房之公共及消防安全並設置義務,為偉常公司負責,非被告油懋公司責任。
2、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油懋公司尚在建置當中。油懋公司於火災發生前置於系爭B棟廠房內之設備,為「電熱再生無氧裂解系統機具」,屬最先進之技術機具,兼具環保與安全,油懋公司於承租系爭B棟廠房時,即告知原告需由其配合提供文件並辦理電力增容,被告油懋公司於94年10底陸續將機具遷入、安裝設備並準備試車。被告油懋公司旋再三催促原告提供相關證件,俾利辦理前開各項設備事宜,詎原告卻不斷拖延、遲不提供。直至95年1月底方將資料交予被告油懋公司,故火災發生時,被告油懋公司尚未開始生產生質燃料油之行為,亦未將原有場所進行增建或改建或變更用途。
3、被告就火災發生依法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而備忘錄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油懋公司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之約定。而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後認係人為縱火,火災發生時工廠亦為停工狀態,是被告油懋公司並無何重大過失可言,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及背面、本院卷三第145頁背面、第39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村○○○路○○號之A、B棟」廠房由訴外人偉常公司租予被告環世公司(原證3:建物權狀),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萬元,依約被告環世公司得視業務需要將廠房轉租。
2、被告環世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復將上址系爭B棟廠房後半部轉租被告油懋公司存放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原證5),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
3、訴外人偉常公司於94年10月20日與被告環世公司簽訂備忘錄,約明由被告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
4、原告與訴外人偉常公司之負責人皆為丁○○。
5、95年2月2日上址系爭B棟廠房後半部發生火災,延燒至全部廠房,原告受有損失。
6、原告因本件火災已領得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保險金485萬7743元。
7、同意遲延利息自96年5月17日起算。
(二)爭執部分: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未依「消防安全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未就其倉庫環境予以特別嚴密注意防範,故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原證14(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所列之電器設備及消防工程設備損失、租金損失,損失金額為何?應否扣除保險給付485萬774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可參)。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始足當之。經查:
1、本件原告雖不爭執被告依法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惟主張依備忘錄約定,被告之過失已變更為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環世公司及訴外人偉常公司簽訂備忘錄之內容係約定:「查油懋公司租賃之標的範圍....將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檢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若因油懋公司之消防安全檢查致使整體廠區之消防規格必須提升,則油懋公司需負擔整體提升費用,如不願負擔者,環世公司得提前終止與其所簽訂之租約」,有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卷第47頁),並無隻字片語將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變更為抽象輕過失責任,且備忘錄之簽約人係被告環世公司及訴外人偉常公司,亦與被告油懋公司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環世公司依上開備忘錄第1條約定,負有監督油懋公司安裝消防設備之責任云云,然上開備忘錄內容係被告環世公司與訴外人偉常公司約定「由被告油懋公司自行安裝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設備」,且保證「特殊安檢區域僅限於油懋公司租賃範圍」,而若油懋公司不願負擔提升消防規格所需費用時,被告環世公司亦有權決定是否終止其與油懋公司間租約,非如原告所言係課予被告環世公司何監督責任,是以原告以此認被告環世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消防安全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未就其倉庫環境予以特別嚴密注意防範,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1)按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除:1.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2.增建或改建部分,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2分之1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3.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4.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外,原則上仍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3條定有明文。又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分租或分售辦理分戶使用,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之適用時,其各分戶之消防安全設備,仍應依原核准圖說維持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9009741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偉常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其中之A、B、C、D、E棟部分空地在原告不使用時,得由訴外人偉常公司免費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第5至9頁、96年度偵字第1334號偵卷第17至18頁)可參。
嗣偉常公司於94年2月1日另將上址廠房其中A、B兩棟部分轉租予被告環世公司,被告環世公司復於94年10月20日將B棟部分轉租被告油懋公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偉常公司簽訂備忘錄等情,業據前述,參以偉常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坦言原告亦為其所開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油懋公司分租上址廠房B棟部分乙節,原告、訴外人偉常公司均知悉且有同意。又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分租或分售辦理分戶使用時,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9009741號函釋意見,若無「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3條之適用時,其各分戶之消防安全設備,仍應依原核准圖說維持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縱認有「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3條之適用,然衡以被告油懋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汽油、柴油批發業、②石油製造批發業、③化學原料批發業、④機械批發業、⑤回收物料批發業、⑥化學原料零售業、⑦國際貿易業、⑧廢棄物處理業、⑨廢棄物資源回收業、⑩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⑪塑膠日用品製造業、⑫工業用塑膠品製造業,而其產業類別為「塑膠產品製造業」等情,有94年5月10日核發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5月5日核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61至163頁)可參,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並無被告油懋公司公司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27日桃消預字第0960001970號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29頁),惟該函亦表示:被告油懋公司係從事再生塑化油,與原告同屬危險工作場所,當依「消防安全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油懋公司,同屬危險工作場所,自無「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3條所稱「變更用途」情形。
此外,被告油懋公司所分租之B棟廠房部分,依乙租約所載,其室內使用面積為300坪(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卷第44頁),亦無證據證明有增建或改建情形,而同類場所用途之原告公司,前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3年12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座落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查察時,係停業中,而94年6月7日派員前往查察時,則發現有營業行為,並針對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事項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94年8月10日複查時改善完畢;另該址並無被告油懋公司、訴外人偉常公司等相關紀錄諸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27日桃消預字第0960110128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油懋公司對於分租之廠房,不僅無「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3條所指「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亦無同條所指除外情形,則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只要維持原本原告公司之設置,即可認符合該行業應有之消防安全設備,尚無證據指明被告油懋公司有依法額外加裝其他設置之必要。而B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於94年8月10日複檢合格後,迄至95年2月2日發生火災期間前,除消防局定期之檢測外,亦乏依據認被告油懋公司有重行申請檢測之義務。況被告油懋公司負責人戊○○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無公共危險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4至42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因認原告指稱:被告油懋公司未按「消防安全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即開始試行運轉機器,導致發生火災而有過失,而被告環世公司未監督被告油懋公司為上開設置義務,亦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2)再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調查火災原因,而於95年3月16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內容有謂:
①起火處在B棟後(南)側,被告油懋公司之塑料儲存區南
側東端處(見調查報告第6頁)。又排除焚燒垃圾飛火引火、電焊施工不慎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等起火原因可能性(調查報告第7、8頁)。勘查起火處,未發現自燃物性質。再依據戊○○於95年2月6日陳述:「(問:當時廠房內物品)再生能源設備及催化劑、碳粉、幾包電纜皮,及空桶、廢機油。沒有自燃性危險物」、於95年2月8日陳述:
「本公司生產之物品為碳粉及塑化油。原料為回收之塑膠、廢機油,將塑膠粉碎、進料、加熱、攪拌、冷卻後,製成成品。沒有添加物,僅使用催化劑。」,及油懋公司廠長 陳永泰 於95年2月21日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見調查報告第7、46、47、49、68、69頁)。
②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係關閉狀態,火災時由
搶救人員以破壞器材切開,鐵捲門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鐵門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顯示火災發生時(前)並無人員由上述各入口侵入油懋公司廠房內部。依據陳永泰於95年2月21日陳述「廠房南側東端鐵廠牆壁上方有1圓形氣孔,廠房南側西端鐵皮牆壁上方有1方形氣孔,均為無遮蔽之狀態。」,及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個圓形孔洞(直徑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7公尺),西側處有1個方形孔洞(長寬各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11.6公尺),研判由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朝向上述圓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由油懋公司廠房西側外面朝向上述方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經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之水塔攀爬上遮雨棚後,由上述圓形孔洞朝油懋公司廠房內部投擲引火物,均有可能造成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燃燒。又檢視起火處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份,但未發現任何火源,並參酌上開陳永泰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見調查報告第9、10、68、69、71、83、
84、138至147頁)。
(3)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人火災調查科技士 熊新民 於97年8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若調查過程中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性較大,就記載「可能性較大」的字樣;若就現場其他因素排除後,仍無法排除之可能性,就記載「不排除」;若無相關證據支持某項原因,就記載「起火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有人蓄意將爆竹、煙火等爆裂物投擲到現場,引發火災,排除其他原因後,認人為縱火的原因可能性較大,並未發現其他可能起火的原因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1、64、65頁)。
(4)原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0日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火災原因而製作之研究報告較為可信,而該研究報告記載起火原因可能為:①鐵捲門前油料桶內之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因廠房門窗關閉不通風,及油氣設備於通電加熱關閉後無法即時完成降溫,使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產生劇烈氧化而自燃(見研究報告第5、75頁);②混合槽槽體內存有與火場相同之燃燒殘餘物,其中1個混合槽之插栓及檢查門蓋均被移除,又混合槽旁放置之2具可攜式滅火器之安全插梢被拿下,把手位於「已使用」的位置,且把手受熱變色,研判該混合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以滅火器滅火,但火勢可能未完全被撲滅,槽體內容物悶燒數天,導致混合槽外部隔熱材料被點燃並引火(見研究報告第70頁);③混合槽內之塑料,因廠房門窗關閉不通風,及油氣設備於通電加熱關閉後無法即時完成降溫,經由不完全燃燒過程,產生高濃度油氣,而上開1個混合槽之插栓及檢查門蓋均被移除,另有2個混合槽之檢查門插栓被移除,使該油氣經由檢查門空隙與空氣產生有效積蓄氧化、累聚熱量,導致混合槽檢查門洞孔處之油氣自燃或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見研究報告第71頁)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中華研究院鑑定人員乙○○於97年8月8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前參與至少10件火災鑑定工作,目前政府並未提供相關火災鑑識之證照可供考領,相關訓練是在中華工商研究院長達1年時間,就火災鑑識或犯罪電腦科學檢驗部分進行訓練,本件於96年2月6日至現場勘查,並無其他勘查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47、48頁)。反觀證人熊新民自87年4月16日起即從事相關火災消防鑑識工作迄今,系爭火災發生前經手之火災鑑識數量約有1000多件,本件火災共派人前往現場勘查8次,人數達20人,證人熊新民每次皆有前往等情,業據證人熊新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當庭提出相關學經歷及訓練證照(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58、59、84至86、127頁),且調查報告載明此8次勘查時點係於95年2月2日19時起至95年2月21日16時止之間(見調查報告第11至18頁)。是以證人乙○○對於火災鑑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與證人熊新民對照觀之,顯然較為不足。再斟酌證人乙○○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後1年之後,現場已非完整保存火災發生後之狀態下,僅至現場勘查1次即作出研究報告,證人熊新民則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及之後20日內,現場尚未遭破壞之情況下,接續勘查現場達8次之多,始作鑑定,故調查報告之可信度應遠高於研究報告,自無捨桃園縣消防局之調查報告,而採信中華研究院研究報告之理。
②另證人熊新民於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依調查報告,現場廢機油桶是50加侖桶裝,在現場看到蓋子大部分存在,部分有爆裂情形,依照物體熱漲冷縮原理,不能證明在火災發生前已經有廢機油溢漏的情形,現場機油本身沸點比較高,此部分沸點不是指燃點,是指機油揮發的溫度,機油沸點比較高的意思,就是揮發性比較差的意思,中華研究認為此部分廢機油會揮發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此部分存疑,如同前所述,廢機油桶是50加侖桶裝,即使洩漏,也是單一桶洩漏,如果一桶洩漏,應以洩漏桶為圓心向四周擴散,是否會與碳粉儲存區接觸到也存疑。如果說是機油揮發性蒸汽瀰漫在密閉式空間,達到爆炸界限,遇火源應會產生氣爆,但在現場並無看到氣爆現象。現場碳粉是油懋公司製造生產柴油的副產品,與廢機油混合後,應不會產生自燃情形。檢驗出的石油類混合物只是可燃物。依上開所述,及消防局認為廢機油洩漏蔓延的可能性極低,即使蔓延,不至於跟碳粉產生自燃,仍然需要可燃物引燃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3、67頁),證人乙○○亦證稱:現場已無法採證廢機油及碳粉,無法檢測出實際上的燃點。一般機油不同廠商、不同用途,會有不同的燃點,攝氏130度到300度都有,廢機油是很多機油混合在一起,必須經採證後才可知道。本案碳粉是經由廢機油進行提煉後,不完全燃燒之產出物,也必須經過採證檢驗後才會知道等語,經法院訊問本件油氣設備通電加熱後溫度可達幾度?則證稱:並無這方面的資料等語,復證稱:研究報告第75頁「因為廢機油所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流向碳粉儲存區才發生自燃現象」之記載不是非常正確,應更正為「此部分文字第一行最後一個字開始改成:並流向碳粉儲存區,加上廢機油與碳粉儲存區因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結果,接上第二行後半段二者足以產生氧化情形;鑑定結論一的意思應指廢機油流向碳黑,在一定條件下產生可燃性氣體,引起自燃,並不是可燃性氣體與碳黑發生自燃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45、46、55至57頁)。足見中華研究院未根據客觀證據及科學驗證方法,即憑空臆測鐵捲門前油料桶內之廢機油滲漏產生可燃性氣體,流向碳粉儲存區與碳粉產生氧化作用而自燃,顯非可採。
③證人乙○○於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
:「(問:除了根據滅火器之安全插梢被拿下,把手位於『已使用』位置,把手受熱變色情形,推論之前曾經發生火災外,有無其他事實根據)沒有。(問:有無辦法認定前次火災發生的時間?)沒有辦法。(問:認定前次火災沒有完全熄滅之事證?)報告書的附件三有一份另外的鑑識報告(即英國Burgoynes鑑定報告)中提到,因為John博士在火災後8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但並無照片可以佐證」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
46、51頁)。而證人熊新民則於該案中證稱:消防局在95年2月2日之前,未曾有該地址火警報案之紀錄,經向轄區分隊草漯分隊查詢,亦無前往搶救紀錄,本案發生時間係在農曆年假第6天,若曾在工作中發生火災,經過長時間應該會冷卻,當時是冬天,現場建築是鐵皮屋,鐵皮屋裡面往往與外面溫度大致差不多,在現場8次勘驗並會合雙方一同勘查的結果,均未發現在本件火災時或火災前有以滅火器搶救的情形,現場滅火器都未使用過,起火點週邊也未看過滅火器存在。油氣設施上層混合槽部分,本局也前往勘查,也未發現開啟情形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3、64、67頁);證人己○○即油懋公司總經理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前的94年年底,油懋公司從未發生小火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二第84頁),證人甲○即油懋公司會計兼總務於該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95年1月4日到職,火災過後離職,火災發生前有住在油懋公司廠房旁之宿舍,從宿舍可看到廠房情形,從禮拜一下午到禮拜五早上會待在公司,油懋公司之前並未發生火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二第192、193頁),均否定油懋公司之混合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而以滅火器滅火,及混合槽之插栓、檢查門蓋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被移除之狀態,故中華研究院研究報告作成前開第②點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④證人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復證稱:「英國的另一份鑑定報告中提到混合槽3的檢查門是打開的,如果在運轉過後立刻將檢查門打開,雖然槽內溫度會慢慢降低,但蒸汽可能瀰漫出來在整個廠房當中。(問:此蒸汽在數天之後,溫度是否仍達到可以使地面廢機油、碳黑自燃?)..只是可能性之一,沒有辦法絕對確認」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56、57頁)。再參酌證人熊新民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在農曆春節期間,之前現場溫度與室外溫度差不多,且其於火災發生後勘查混合槽,未發現有開啟情形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4、67頁),及中央氣象局之天氣預報,顯示96年2月2日桃園地區為攝氏9至17度(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一第288頁),均否定油懋公司之混合槽之插栓、檢查門蓋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被移除之狀態,及油懋公司之廠房內瀰漫油氣,並處於高溫狀態。另油懋公司使用之廢機油、碳粉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閃火點高達攝氏236度,油懋公司生產之生質燃料油閃火點高達攝氏110度等語,業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二第101頁、卷三第232至235頁),足見前揭中華研究院研究報告第③點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因前提事實不存在,亦難採信。
(5)基此,被告油懋公司所承租之倉庫B棟後側使用及儲存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在通常情形下不會自燃,原料相互間或在室溫下亦不會起化學反應而引燃,系爭火災應係肇因第三人將引火物投進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儲存區之偶發事件所引起,是以被告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一部分轉租被告油懋公司,經被告油懋公司在該區域使用及儲存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等行為,雖為系爭火災發生之條件之一,但因各該行為通常不至於發生第三人以引火物點燃而發生火災之結果,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既無何重大過失,且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是否因而受有電器設備及消防工程設備損失、租金損失,及損失金額為何、應否扣除保險給付485萬7743元等,已與爭點無涉,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5480萬6534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