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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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 許勝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領取提存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 許金長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下稱系爭土地),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7(原裁定誤載為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許金長之繼承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扣除許金長應繳納之增值稅及積欠之稅款後,將許金長應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2,625元,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嗣原法院提存所於97年4月25日以(89)存智字第629號函通知伊,系爭提存物自提存通知書於89年4月間送達伊翌日起迄今將屆10年,逾期未領,將歸屬國庫。因其他提存物受取人散居國內外,會同領取不易,伊於99年1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同年2月24日成立調解,扣除該訴訟所費時日,伊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尚未逾期。原法院提存所以伊領取提存物之權利已逾10年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為由,於99年3月12日以(99)取智字第770號函處分駁回伊聲請領取提存物,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亦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意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又依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於89年2月17日以許金長之繼承人許美鳳、 許明義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勝城 及抗告人等7人拒絕受領買賣價款為由,以彼等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629號辦理清償提存30萬2,625元,有提存書可稽(見該事件卷)。原法院提存所嗣分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各提存物受取權人,於89年2月間送達予抗告人(19日送達)、許勝城及許勝鈞,並於同年4月間對許美鳳、許明義為公示送達,復於90年4月3日、10日始合法送達予許玉鳳、許明忠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見同上卷送達證書)。又查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時,係將許金長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7人列為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彼等係本件提存物之公同共有人,本應共同領取提存物,則抗告人等7人就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均應自本件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年,始符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件提存通知書最後係於90年4月間始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應予准許。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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