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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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高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7月6
日宣判時確定,其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再審原告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是時起算。其於同年8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漏未斟酌證物,經部分撤回,僅餘前訴訟程序編號原證二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嗣於99年10月22日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編號原證一之契約、原證八之第12期計價進度表及第9至第12期計價單、原證七之備忘錄及會議紀錄等,乃屬追加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