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從事外務工作,交通工具為業主提供,如因吊扣駕照,使用交通工具必然違法,亦將失去謀生工具,以致無法維持家庭生計,造成社會負擔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凌晨2時3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親情公園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
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其理由以:抗告人業已支付4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實無力再繳款云云。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2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抗告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45,000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並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抗告人於此期間內均履行完畢,由臺北地檢署於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緩字第1535號執行結案,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至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是抗告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事由,受刑事處罰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仍逕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故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名稱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吊扣抗告人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遭吊扣駕照,將失去謀生能力,致無法維
持家計云云,惟前揭裁處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非原處分機關或法院所得自由裁量酌減。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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