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其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4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經其於民國99年5月1日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茲因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乃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原法院以抗告人登報內容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其所登載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未分別詳列各編號之股票發行公司、張數及股數,抗告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登載之公示催告內容已詳列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張數及股數,雖登載之方式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格式未全然相符,惟並無漏列或錯誤,該公示催告內容已足以特定系爭股票而得使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記欄要求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全國版1日,業據其提出太平洋日報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稽諸上開報紙登載之公示催告內容已載明系爭股票之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及股數等足以辨識之特定事項,並載明抗告人因遺失證券而聲請公示催告意旨,雖其記載之位置、方式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未完全一致,但其內容並無漏列或錯誤,據此已足以特定公示催告之標的為系爭股票,並足使利害關係人可得而知據以申報權利。原法院以該公示催告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抗告人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