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事實
一、甲○○前有詐欺前科,其後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五時許,於桃園市○○路上之好樂迪KTV與乙○○一同喝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至車上拿東西,向乙○○索取汽車鑰匙,使乙○○誤信為真交付鑰匙後,甲○○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走乙○○所有、停放在桃園市○○街○號前,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發現後即於當日凌晨六時許向警報案失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所竊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其於警訊、偵查中對右揭向乙○○借鑰匙後開走 鍾某 上開小客車,其後並為警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犯罪,並辯稱該車不是我偷的,我是跟車主借的,我打算事情處理好後,把車還給他云云,惟其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鍾某並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約五時許,向我借鑰匙說要上車拿東西,我並沒有說要將車子借給他使用,我每天都要做生意,不可能將車子借給別人等語。查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六時即向警報案,此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倘被告人真有出借該車之意,自不可能於出借一小時後即前往報案,其既係立即報案,尤見當時並無出借該車予被告之意。況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自係明知被害人乃計程車司機,平日亟須駕駛該車以謀生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將車開走後,迄同年月十一日凌晨被查獲,歷經三日,倘係經被害人同意而借得,焉可能不顧被害人三日之生計而借用?被害人又如何可能不顧自己三日之生計而予出借?況本件係經警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將車輛交還,倘非經警查獲,則被告就該車仍在使用狀態中,被害人既須使用該車營業謀生,而被告又未言明還車期限,此種借車方式,實難謂為合於情理,其辯稱已得車主同意而借用云云委無可採,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二罪之最高度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比較二罪有關罰金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設有或科五百元罰金之規定,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設有或科或併科一千元罰金之規定,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有關主刑重輕之比較規定,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既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為重,自應從詐欺罪之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僅在貪圖小利、手段尚非激烈、所竊車輛係一九九一年份之國產三陽二千CC小客車(參前開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價值非重,且已歸還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尚小,惟又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引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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