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處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在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本院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七六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