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對向駛來由告訴人乙○○駕駛之IVX一一八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頭部撞擊併右下眼眶、右頰瘀腫等傷害,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行進,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於對向車道行駛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均有明文。緣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合上開刑事訴訟法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