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路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自路旁起步駛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行駛至前揭地點,致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及全身多處表淺擦傷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驗傷單二紙在卷可稽。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中之汽、機車、掉落物位置,可知撞擊點是被告甲○○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輪上緣側面撞擊被害人機車,顯示被告確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自路旁起步駛出,以致因閃避不及而側撞上被害人,準此,被害人自無煞車之可能,雖該路段最高速限四十公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但在貿然被撞之情況下不及煞車,並不足表徵與有超速之過失。按車輛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出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右大腿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及全身多處表淺擦傷等之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自首,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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