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告 查秀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於同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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