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生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生為了處理其所飼養犬隻之問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與兒子黃冠豪一起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市動保處),而與動保處人員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惠 譯賢 、 黃信源 、 孫維琳 、 吳和修 、 鄒淅 之(下稱 惠譯賢 五人)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旋即趕往桃園市動保處處理。警員惠譯賢五人見黃文生在動保處門口情緒激動,乃上前勸導黃文生離開桃園市動保處。黃文生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惠譯賢五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動保處門口,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惠譯賢五人,足以貶損警員惠譯賢五人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警員惠譯賢、黃信源、孫維琳、吳和修隨後進入桃園市動保處辦公室,警員 鄒淅之 則是待在動保處門口。警員惠譯賢見後來進入辦公室之黃冠豪情緒激動並逼近動保處人員,乃上前勸導黃冠豪離開辦公室。黃冠豪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惠譯賢五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動保處辦公室門口,用手大力推警員惠譯賢胸前,導致警員惠譯賢背部撞到牆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惠譯賢公務之執行,警員惠譯賢連同警員黃信源、孫維琳、吳和修與聞聲趕至之警員鄒淅之隨即制伏黃冠豪在地,黃冠豪當場以「幹你娘」警員惠譯賢五人,足以貶損警員惠譯賢五人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黃文生聽聞黃冠豪遭到警方逮捕,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路派出所。警員黃信源見黃文生在派出所門口大聲咆哮,而欲將黃文生請出中路派出所。黃文生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黃信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分許,應予更正),在中路派出所門口,用手揮擊警員黃信源,導致警員黃信源撞到玻璃門(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窗,應予更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信源公務之執行。
四、案經惠譯賢五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生、黃冠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黃文生就事實欄一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生固坦承有說「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句話當時是向著外面說的,並不是針對員警講的,而且如果是對著員警說的,員警為何沒有當場逮捕我 云云 。經查:
⒈被告黃文生為了處理其所飼養犬隻之問題,於110年6月24日
下午2時50分許,與兒子即同案被告黃冠豪一起至桃園市動保處,而與動保處人員發生爭執。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五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旋即趕往桃園市動保處處理。警員惠譯賢五人見被告黃文生在動保處門口情緒激動,乃上前勸導被告黃文生離開桃園市動保處。被告黃文生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動保處門口,有口出「幹你娘」這句語等情,業據被告黃文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27頁、111頁、144頁,審易卷第121頁、136頁,易字卷第59-61頁、64-6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惠譯賢、黃信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9-130頁),並有警員惠譯賢、黃信源之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0頁、49頁,易字卷第165-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警員黃信源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
案(見易字卷第167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5時16分0秒至15時16分9秒,甲對著鏡頭情緒激動地表示伊很擔心小狗的情況。於15時16分12秒至15時16分36秒,甲對身邊之警察咆嘯。」、「於15時16分52秒至15時17分40秒,甲大聲地對身邊的警察說:『恐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啦?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啊?你打我啊,你打我啊,有膽你打我啊,來啊(台語),......(聽不清楚),住址留下來啊,敢不敢啊,不敢嘛,還在說那些話(台語)。』、『住址留下來啊,敢不敢啊,是不是不敢,拿來啊,住址拿來啊(台語)。』、『有膽住址留下來喔(台語)。』於15時17分41秒至15時17分42秒,警察回答說:『中山路704號。』之後,甲說:『不要報警察的,......(聽不清楚)你家的啦(台語)。』於15時18分2秒至15時18分12秒,甲又說:『三小,幹你娘,你住址留下來,你家裡的住址給我啊(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6-167頁,完整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黃文生坦認係上述勘驗筆錄中之「甲」(見易字卷第16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文生口出「幹你娘」之對象,確係針對在場之員警即警員惠譯賢五人無訛。另衡酌被告黃文生當日前往桃園市動保處之目的,即是為了處理其所飼養犬隻之問題,並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在跟動保處人員講事情,說別人家的狗到我家,把我家的狗咬死了,希望動保處能後續處理,但是動保處說沒有資料,以致於無法處理,讓我很生氣。警察當時有穿制服,到場後說我在這邊大小聲,也有提及到場處理可能是喧嘩事件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可見被告黃文生已經不滿桃園市動保處人員處理事情之態度,隨後在動保處門口看到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五人,理應知道警員惠譯賢五人應係接獲動保處人員報案,又聽聞警員惠譯賢五人說他講話大小聲,足見被告黃文生不滿情緒與說話對象理當是針對前來處理事情之員警即警員惠譯賢五人,且「幹你娘」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不雅至極,足認被告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動保處門口,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惠譯賢五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黃文生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文生當場
辱罵「幹你娘」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惠譯賢五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⒉之認定),且警員惠譯賢五人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黃文生,或係考量強力執法時可能造成被告黃文生情緒更加失控,進而引發雙方肢體碰觸之危險,故而未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被告黃文生,乃選擇勸導被告黃文生先行離開桃園市動保處,緩和現場緊張之氣氛,被告黃文生自不得以警員惠譯賢五人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遽認並未涉犯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是被告黃文生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冠豪就事實欄二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部分:
訊據被告黃冠豪固坦承有說「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跟動保處人員詢問我的小狗,情緒確實有比較高昂,全部的員警就用他們的身體圍過來,然後把我的身體壓在地板上,還把我的手壓在背後。我並沒有動手推警員惠譯賢去撞牆壁,當下我真的很痛,才會脫口而出「幹你娘」,但是這句話不是針對員警講的,而是對著自己的發洩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文生為了處理其所飼養犬隻之問題,於110年6月2
4日下午2時50分許,與兒子即被告黃冠豪一起至桃園市動保處,而與動保處人員發生爭執。警員惠譯賢、黃信源、孫維琳、吳和修隨後進入動保處辦公室,警員鄒淅之則是待在動保處門口。警員惠譯賢見後來進入辦公室之被告黃冠豪情緒激動並逼近動保處人員,乃上前勸導被告黃冠豪離開辦公室。被告黃冠豪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辦公室門口,有口出「幹你娘」這句話等情,業據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17頁、107-109頁、143-144頁,審易卷第120-121頁,易字卷第60-62頁、64-65頁),核與證 人惠 譯賢、黃信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9-130頁),並有警員惠譯賢、孫維琳、吳和修、鄒淅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當時各自所在之位置(見易字卷第174-175頁)、警員惠譯賢、黃信源之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0頁、49頁,易字卷第165-168頁、170-174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⒉證人惠譯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勸導黃文生離開之後,我
們進入動保處裡面了解狀況,然後黃冠豪就出現了,也是一樣情緒激動並逼近動保處人員,手也是不斷地揮舞。當下我們認為黃冠豪有高度可能攻擊動保處人員,也有可能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就請黃冠豪先行離開。黃冠豪動手推了我們,我們就壓制他,黃冠豪就有侮辱、恐嚇的言語。黃冠豪在監視器畫面中,第一次是先撥開了我的手,第二次是大力地推我去撞牆,而且在監視器畫面截圖裡面,被黃冠豪推的人就是我。在壓制黃冠豪之後,黃冠豪有說「幹你娘」這句話,當時我們是穿著制服,也有表達是在執行勤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29-130頁),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動保處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5時22分18秒至15時22分46秒,丙走進辦公室與女子及警察交談。於15時22分47秒,站在畫面右邊之警察開始把丙推出玻璃門外,丙並於15時22分51秒至15時22分52秒,用手將該警察推到玻璃門外之牆上。」、「於15時22分52秒至15時23分5秒,該警察及其他警察隨即將丙制伏在玻璃門外之地板上。」,再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警員黃信源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15時22分30秒開始,丙就一直被警察壓制在地板上。於15時22分40秒至15時22分47秒,警察說:『趴著啦,幹嘛啦,打警察喔。』,丙回答說:『誰打警察,幹你娘。』,警察說:『你罵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0-174頁,完整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黃冠豪亦坦認係上述勘驗筆錄中之「丙」(見易字卷第172頁)、警員惠譯賢亦在勘驗筆錄截圖畫面中圈出當時站的位置(見易字卷第174頁、20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冠豪確實有動手將警員惠譯賢推到玻璃門外之牆上,而且在警員惠譯賢五人壓制在地板並質問為何要「打警察」,被告黃冠豪亦當場回答「誰打警察,幹你娘」,可見被告黃冠豪口出「幹你娘」之對象,確係針對在場之員警即警員惠譯賢五人無訛,足認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惠譯賢上揭所證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惠譯賢前揭所證,確屬可信。更何況如同警員惠譯賢到庭後陳稱:當時我的體重大概73、74公斤左右,以黃冠豪瘦弱的身形,如果他能夠把我推到牆上並撞到牆,應該不是只有想要掙脫而已,我認為他當下是有強暴、脅迫,並想要攻擊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衡諸兩人在體型有明顯差距,被告黃冠豪既能夠將警員惠譯賢推到牆壁,理當施以不小之力量,足見被告黃冠豪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動保處辦公室門口,用手大力推警員惠譯賢胸前,導致警員惠譯賢背部撞到牆壁,而且警員惠譯賢連同警員黃信源、孫維琳、吳和修與聞聲趕至之警員鄒淅之隨即制伏被告黃冠豪在地,被告黃冠豪當場以「幹你娘」警員惠譯賢五人之事實,昭昭甚明。
⒊至於被告黃冠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時一度辯稱當
時係因警方靠近,而出於正當防衛而把手擋在胸前,並沒有動手推警員惠譯賢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惟按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由證人惠譯賢、黃信源於偵查中證述事件始末(見偵字卷第129-130頁),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動保處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綜合以觀,未見警員惠譯賢、吳和修對被告黃冠豪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且被告黃冠豪在本院當庭撥放動保處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旋即一反警詢中否認有推警員惠譯賢之緣由,改稱:我一進辦公室沒多久,就有員警靠近,站在我右前方的員警(即警員惠譯賢)一直用手推我,把我推到快到門口的時候,站在我左手邊的員警(即警員吳和修)很用力地用手抓我,當下我並沒有做錯什麼事情,才會想要掙脫,並沒有推員警云云(見易字卷第174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黃冠豪上開所辯,委無可取。㈢被告黃文生就事實欄三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生固坦承有至中路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去停車,由我的朋友下車走入派出所詢問黃冠豪有無在裡面。我進去派出所之後,準備要用酒精消毒的時候,員警就衝過來把我壓在地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文生聽聞同案被告黃冠豪遭到員警逮捕,乃前往中路
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黃文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111頁、144-145頁,審易卷第136頁,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黃信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0頁),並有警員黃信源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40頁,易字卷第168-1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黃信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只有印象中黃文生在咆哮,
好像要鬧事的樣子,黃文生是用右手揮擊我,導致我撞到後方的玻璃門,而且我們當時是穿著制服,並表達是在執行勤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警員黃信源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16時12分13秒至16時12分14秒,男聲A稱:『請你出去,請你出去。』之後,鏡頭轉為拍攝甲,於16時12分15秒至16時12分17秒,甲站在派出所內,且其手臂被警察抓著,於此同時,有男聲B稱:『來來來,這邊右轉。』之後警察把甲推出派出所外,於此同時,有男聲A稱:『請你出去。』於16時12分17秒至16時12分19秒,有一聲『啪』響起,之後甲在門外說:『你不要抓我(台語),......(聽不清楚)。』,某男聲則說:『你幹嘛。』於16時12分19秒開始,畫面劇烈晃動,甲和一些警察互相拉扯,於此同時,某男聲說:『妨害公務!』。」,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8-170頁,完整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黃文生坦認係上述勘驗筆錄中之「甲」(見易字卷第167頁)、警員惠譯賢亦確認筆錄中之「男聲A」即是警員黃信源(見易字卷第17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黃信源與其同事當時正在中路派出所門口,欲請被告黃文生離開派出所之際,隨即聽到一聲「啪」之響起,實與一般物體撞擊玻璃門之聲音相符,足見證人黃信源前揭所證,應非虛妄,是被告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中路派出所門口,用手揮擊警員黃信源,導致警員黃信源撞到玻璃門之事實,昭然若揭。
⒊至於被告黃文生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本院審理時辯稱:從
畫面中,沒有看到我有出手打員警云云(見易字卷第170頁)。然而,被告黃文生所指之錄影畫面,係警員黃信源配戴在身上之密錄器,當無從如同桃園市動保處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係從遠方攝錄辦公室入口處之全景,而可拍得被告黃文生右手揮擊之畫面。何況警員黃信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情節,是被告黃文生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罪名:
核被告黃文生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就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黃冠豪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罪數:
⒈被告二人各就事實欄一、二,雖同時侮辱在場之警員惠譯賢
五人,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黃冠豪就事實欄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
在場員警施以強暴手段與辱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⒊被告黃文生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黃冠豪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至107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終結,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頁),是被告黃冠豪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警員惠譯賢五人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警員惠譯賢五人口出穢言予以侮辱,或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有反省悔悟之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黃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文生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文生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黃文生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黃文生基於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當場對警員惠譯賢五人辱稱或恫稱「 林北 沒在信啦,…有膽打我啊」、「欸 洪幹 住址留下來啊,你敢不敢啊,你殺小啦…」等語,侮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惠譯賢五人,並使警員惠譯賢五人心生恐懼。
⒉被告黃冠豪基於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當場對警員惠譯賢五人辱稱或恫稱「機掰你兩隻手」、「欸,我跟你講你們家有沒有要出陣頭,你們需要的時候,我們可以幫你出陣頭」等語,侮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惠譯賢五人,並使警員惠譯賢五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二人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各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意旨⒈、⒉認為被告二人各自涉犯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
安全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惠譯賢、黃信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警員惠譯賢、黃信源之職務報告2份、現場影像畫面譯文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畫面截圖8張,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黃文生答辯同前(見理由欄貳、一、㈠之論述),被告黃冠豪另辯稱:員警圍過來把我壓在地上,並把我的兩隻手抓在我的背後,我才會說「機掰你兩隻手」,還有我被壓制在地上以後,有一位員警在我的旁邊說「你家開宮廟比較囂張哦(台語)」,我才回他「欸,我跟你講你們家有沒有要出陣頭,你們需要的時候,我們可以幫你出陣頭」這句話,而且當下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閒聊,所以才用這種閒聊的方式回應他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黃文生固坦認有說公訴意旨⒈所指之「欸洪幹住址留下來
啊,你敢不敢啊,你殺小啦…」中「你殺小啦」這句話(見審易卷第136頁,易字卷第59-61頁),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黃文生當日確有說「三小(音同殺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6頁)。然而,閩南語「三小(洨、潲)」,其「潲(洨、小)」字在閩南語中雖有指精液之意,而粗俗難登大雅之堂,惟「三潲(洨、小)」一般係作疑問詞使用而與「什麼」之意相當,本非必然帶有侮謾、辱罵之意,自難僅因口出「三小」,即認有貶損他人人格之犯意。是被告黃文生縱使對於警員惠譯賢五人說「三小」,抑或是公訴意旨⒈所指之「你殺小啦」,此在閩南語中,亦係「做什麼」之意,尚非對於警員惠譯賢五人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加以貶損、輕蔑。
⒉被告黃冠豪固坦認有說公訴意旨⒉所指之「機掰你兩隻手」(
見審易卷第136頁,易字卷第60頁、62頁),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黃冠豪當日確有說「機掰你兩隻手」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2頁)。然而,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黃冠豪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動保處辦公室門口,用手大力推警員惠譯賢胸前,導致警員惠譯賢背部撞到牆壁,警員惠譯賢認為被告黃冠豪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隨即與在場之警員黃信源、孫維琳、吳和修與聞聲趕至之警員鄒淅之將被告黃冠豪制伏在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
貳、一、㈡、⒉之論述),且被告黃冠豪在說出「機掰你兩隻手」之後,員警遂把腳改壓制被告黃冠豪之頸部上,亦有本院勘驗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72頁),可見被告黃冠豪應係雙手遭到員警壓制不舒服,脫口而出「機掰你兩隻手」這句話,縱使「機掰」有粗俗之情形,然非出於污衊警員惠譯賢五人依法執行公務尊嚴之意,究與無故地侮辱、謾罵之行為情狀有別,難認被告黃冠豪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⒊被告黃文生固坦認有說公訴意旨⒈所指之「林北沒在信啦,…
有膽打我啊」、「欸洪幹住址留下來啊,你敢不敢啊…」,被告黃冠豪亦坦認有說公訴意旨⒉所指之「欸,我跟你講你們家有沒有要出陣頭,你們需要的時候,我們可以幫你出陣頭」,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黃文生當日確有說「…林北沒在信啦」與數次「有膽你打我啊」、「住址留下來啊」之行為、被告黃冠豪當日確有說「我跟你講,我們家有在出陣頭,等你走掉的時候,我們幫你出陣頭」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6-167頁、172頁)。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證人惠譯賢、黃信源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聽到被告黃文生說「林北沒在信啦,…有膽打我啊」、「欸洪幹住址留下來啊,你敢不敢啊…」、被告黃冠豪說「欸,我跟你講你們家有沒有要出陣頭,你們需要的時候,我們可以幫你出陣頭」等語感到恐懼(見偵字卷第130頁),可是告訴人惠譯賢五人當日是在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隨即趕往桃園市動保處處理,並非獨自一人前往,且被告黃文生年近五旬、被告黃冠豪體型瘦弱,相對告訴人惠譯賢五人年紀二十、三十歲,從警時即有接受嚴格訓練,不論在體魄、人數上均占有優勢,上開言語客觀上不致於使告訴人惠譯賢五人產生畏怖之心理,何況被告二人當下並無其他刀棍、器械或伴隨之危險行為作為輔助(尤其被告黃冠豪還遭到員警壓制在地),即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生雖有口出「林北沒在信啦,…有膽打我
啊」、「欸洪幹住址留下來啊,你敢不敢啊,你殺小啦…」等語,且被告黃冠豪亦有口出「機掰你兩隻手」、「欸,我跟你講你們家有沒有要出陣頭,你們需要的時候,我們可以幫你出陣頭」等語,但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之要件容屬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等罪名,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48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中信封標示「黃文生」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易字卷第165-168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一、勘驗檔案:2021_0624_151513_007.MP4。勘驗範圍:畫面(左下角)時間15:15:12-15:18:12,全長3分鐘。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1.於畫面時間15時15分12秒至15時15分37秒,拍攝畫面為幾位警察走至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之建物門口前,該門口站著一位身穿紅色短袖之男子(下稱甲),及一位身穿灰色迷彩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甲和乙身旁站著兩位警察。另外,於15時15分26秒至15時15分27秒,一男子聲音稱:「幹你娘機掰(台語﹚。」2.於15時15分33秒至15時15分36秒,甲邊揮動手,邊對著警察說:「......(聽不清楚),林北沒在信啦,幹你娘,林北的狗現在(台語﹚。」。於15時15分37秒至15時15分55秒,乙和甲向警察陳述伊不清楚小狗目前的情況。於15時15分53秒至15時15分58秒,甲轉身並對著建物內部說:「叫警察喔,你吃屎喔(台語﹚。」。3.於15時16分0秒至15時16分9秒,甲對著鏡頭情緒激動地表示伊很擔心小狗的情況。於15時16分12秒至15時16分36秒,甲對身邊之警察咆嘯。於15時16分37秒至15時16分49秒,甲大聲地對身邊的警察說:「你打我啊(台語﹚。」、「有膽你打我啊(台語﹚。」、「......(聽不清楚),把住址留下來啊,你敢不敢啊(台語﹚。」。於15時16分50秒至15時16分52秒,警察說:「你在恐嚇是不是?」、「你在恐嚇我們是不是啊?」於15時16分52秒至15時17分40秒,甲大聲地對身邊的警察說:「恐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啦?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啊?你打我啊,你打我啊,有膽你打我啊,來啊(台語),......(聽不清楚),住址留下來啊,敢不敢啊,不敢嘛,還在說那些話(台語)。」、「住址留下來啊,敢不敢啊,是不是不敢,拿來啊,住址拿來啊(台語)。」、「有膽住址留下來喔(台語)。」於15時17分41秒至15時17分42秒,警察回答說:「中山路704號。」之後,甲說:「不要報警察的,......(聽不清楚)你家的啦(台語)。」於15時18分2秒至15時18分12秒,甲又說:「三小,幹你娘,你住址留下來,你家裡的住址給我啊(台語)。」。二、勘驗檔案:2021_0624_151814_008.MP4。勘驗範圍:畫面(左下角)時間15:18:12-15:21:12,全長3分鐘。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1.拍攝畫面為建物旁的機車停車場,且此畫面為勘驗檔案「2021_0624_151513_007.MP4」於15時18分12秒後之延續。2.於畫面時間15時18分16秒至15時18分21秒,甲和乙向警察反應他們已經等很久了。接著,警察表示已經在處理了,並請甲克制好情緒。於15時18分29秒至15時18分46秒,甲對著警察大聲地說:「容忍,你住址留下來(台語),不要說容忍啦。」,之後警察說:「你在恐嚇我們什麼啦。」,甲並多次對警察叫囂「怎樣(台語)」、「住址留下來啊(台語)」、「來啊(台語)」等語。3.於15時18分53秒至15時19分5秒,鏡頭轉為拍攝動保處之門口,有一位警察說明本案係起因於甲說他的狗被別人的狗咬。於15時19分26秒至15時20分40秒,鏡頭再次轉為拍攝機車停車場,甲先申報自己的身分證號碼給警察,並表示自從把狗送走之後,已經過了好幾個小時卻沒有消息,之後甲再申報自己的手機號碼給警察。於此同時,警察在手機裡輸入相關資料。於15時20分43秒至15時21分12秒,甲對著警察越來越激動地說:「狗現在什麼時候要讓我們去看,這樣就好了,林北養了二十幾年了,林北憤慨啊,如果你家裡發生事情你會冷靜嗎?你會冷靜嗎?如果你家裡死人,你會冷靜嗎?(台語)」。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48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中信封標示「黃冠豪」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易字卷第170-174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一、勘驗檔案:現場.MP4。勘驗範圍:畫面(左下角)時間15:22:15-15:25:15,全長3分鐘。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1.於畫面時間15時22分15秒至15時22分30秒,拍攝畫面為一群警察將一位身穿印有「GUESS」字樣之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丙)制伏在地板上。此外,於此期間,丙說:「你推三小啊」,警察說:「還踢」、「你冷靜喔」、「你在幹嘛,攻擊警察喔。」2.於15時22分30秒開始,丙就一直被警察壓制在地板上。於15時22分40秒至15時22分47秒,警察說:「趴著啦,幹嘛啦,打警察喔。」,丙回答說:「誰打警察,幹你娘。」,警察說:「你罵什麼。」。於15時22分48秒至15時23分29秒,警察將丙上銬。3.於15時23分30秒開始,丙面朝下地被警察壓制在地板上,丙和警察並展開以下對話:警察:「冷靜了沒?」丙:「早就冷靜了,是你們先頂撞我的耶。」警察:「什麼頂撞你,你來這邊鬧的喔。」、「誰頂撞你啦。」丙:「我鬧?我鬧?我鬧什麼啦!」警察:「這邊是公務機關,是可以來這邊大小聲推人的是不是?」丙:「誰推人,我操(15時23分46秒),是你們先頂我的,你現在在頂我,是在頂什麼意思,就讓我站起來了啦,......(聽不清楚),你還在那邊給我有的沒有的。」警察:「你很了不起是不是啦。」、「很帥是不是啦。」丙:「不用人多示眾啦,機掰啦。(15時24分1秒)」警察:「不用在那邊以為自己愛狗就可以為所欲為。」、「這裡的人都比你辛苦啦。」丙:「辛苦,我也知道你們辛苦。」警察:「在幫你們處理事情,你們還進來這邊大小聲。」、「都已經幫你們談好了。」丙:「大小聲?我有對你們怎麼樣嗎?」警察:「都已經幫你們談好了,你還跟我們大小聲。」丙:「你的腳可不可以先離開,你可以先把我拉起來嗎?」警察:「那你要不要冷靜一點。」丙:「我冷靜了啦!」警察:「站起來會不會攻擊警察?」丙:「不會啦!機掰兩隻手。(15時24分30秒)」(丙說完這句話之後,警察把腳壓在丙之脖子上)警察:「你講什麼啦!」警察:「你躺在那邊就好了啦,你就永遠都躺在這邊。」丙:「我跟你講,我們家有在出陣頭,等你走掉的時候,我們幫你出陣頭。(15時24分44秒)」警察:「你在恐嚇我是不是?」丙:「我沒有恐嚇啊。」、「我恐嚇什麼?」警察:「恐嚇喔,沒關係啊。」警察:「沒關係啊,我們都有錄啦。」丙:「盡量錄,盡量錄。」警察:「對他們太客氣了。」、「你爸再進來,我要辦他。」、「等一下如果他爸再來鬧的話,兩個都辦了啦。」直到15時25分15秒為止,丙都一直被警察壓制在地板上。二、勘驗檔案:1_04_R_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右上角)時間15:22:18-15:27:57,全長5分39秒。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1.拍攝畫面為一間辦公室,該辦公室設有一扇玻璃門位於畫面之上方。有一位綁馬尾之女子、兩位警察站在辦公室內,另有一位身穿印有「GUESS」字樣之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丙)正準備從玻璃門進入辦公室。2.於畫面時間15時22分18秒至15時22分46秒,丙走進辦公室與女子及警察交談。於15時22分47秒,站在畫面右邊之警察開始把丙推出玻璃門外,丙並於15時22分51秒至15時22分52秒,用手將該警察推到玻璃門外之牆上。3.於15時22分52秒至15時23分5秒,該警察及其他警察隨即將丙制伏在玻璃門外之地板上。於15時23分5秒至15時27分37秒,丙一直被警察壓制在地板上。於15時27分38秒至15時27分57秒,壓在丙身上之警察先起身,之後丙才慢慢從地上站起來。附表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48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中信封標示「黃文生」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易字卷第168-170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一、勘驗檔案:2021_0624_161212_011.MP4。勘驗範圍:畫面(左下角)時間16:12:12-16:15:11,全長2分59秒。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1.拍攝畫面為中路派出所之門口。於16時12分13秒至16時12分14秒,男聲A稱:「請你出去,請你出去。」之後,鏡頭轉為拍攝甲,於16時12分15秒至16時12分17秒,甲站在派出所內,且其手臂被警察抓著,於此同時,有男聲B稱:「來來來,這邊右轉。」之後警察把甲推出派出所外,於此同時,有男聲A稱:「請你出去。」於16時12分17秒至16時12分19秒,有一聲「啪」響起,之後甲在門外說:「你不要抓我(台語),......(聽不清楚)。」,某男聲則說:「你幹嘛。」於16時12分19秒開始,畫面劇烈晃動,甲和一些警察互相拉扯,於此同時,某男聲說:「妨害公務!」。之後於16時12分24秒至16時12分50秒,甲被警察制伏在派出所內之地板上,於此同時,有男聲說:「打警察啊。」。警察並於16時12分51秒將甲上銬。2.於16時13分0秒開始,鏡頭轉為拍攝一位身穿黑色上衣之年輕男子(下稱丁)。於16時13分0秒至16時13分24秒,警察與丁展開以下對話:丁:「可以,這樣就好了吧,一定要這樣嗎。」警察:「他打警察,你怎麼不要叫他不要打警察。」丁:「我有跟他講啦。」警察:「......(聽不清楚)。」丁:「......(聽不清楚)。」之後,另一位警察請丁待著就好,不要干擾他們。於16時13分27秒至16時14分5秒,警察請丁去派出所外面,並請丁刪除手機裡剛剛偷錄的影片,之後丁表示伊係坐他爸爸的車過來。3.於16時14分4秒開始,鏡頭轉為拍攝派出所內部,此時甲仍被警察壓制在地板上。於16時14分18秒至16時14分44秒,警察請乙先去派出所外面。於16時15分0秒至16時15分2秒,警察表示要讓甲在地板上再躺一下。直到16時15分11秒為止,甲一直被警察壓在地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