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家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傅家順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家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傅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頁、第63頁)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參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考量被告本件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係所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從事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期間係因COVID-19疫情影響其收入始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