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源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上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外,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高 」之成年人(下稱「小高」),而容任「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張源峰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0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並以Line向 劉豐碩 佯稱為其外甥,因在外送貨急需借款云云,致劉豐碩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豐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源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卷第36頁、112年度易字第339號卷《下稱審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豐碩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本案所交付門號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有1名23歲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1張預付卡獲利300元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賣了5支,總共賣了1,500元等語;於準備程序則稱:伊交給「小高」,金額是300元,這次交付的門號只有這支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審卷第3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10萬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源峰應給付劉豐碩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豐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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