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4號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家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以112年3月2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12日以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此有本院112年3月2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5-91頁、第113頁、第14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南往北)前倒車而後離去,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停於路邊之機車有被撞擊毀損情事,經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1年11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4日前,案件於111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當時我前面有一台車,我要出去沒辦法直接開走,要倒車,
我後照鏡顯示後面只有一台小黃,我真的沒看到後面有一台摩托車,所以我就倒車然後離開,我後來接到警察通知去做筆錄,警察跟我說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然後讓我看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才知道真的是我的車,後面有摩托車被我碰到,開未注意和黃線,我認為確實,我會承受,但說我肇事逃逸,這部份我真的沒辦法接受。
⑵、我自己的車有倒車顯影,但我岳父的車沒有,而且也沒有行
車紀錄器。我有提供車子的照片,只有一般音響、倒車雷達,然後那天依氣象報導下大雨雨聲很大聲,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是否有聲音。
⑶、以剛剛光碟看到,我42秒往前進,已經在切入車道,到51秒
才成功切入,因為要注意後方來車,針對這件碰到潘先生機車,我深感抱歉,當時我確實有不注意,當時收到3張罰單,我認為這是我的錯(是指當時未注意到車),我倒車時真的沒注意到,我認為有責任接受黃線臨停、未注意的處罰,我當時如果知道有車倒,我不會離開,且請考慮當時雨非常大,聲音可能被掩蓋,且這是後車的收音,我是在前車,可能會被干擾沒有聽到。
⑷、我有收到他們的答辯狀,因為他這邊寫原告當時倒車速度緩
慢,依一般駕駛行為及經驗,我不確定這是否能套用在每個人身上,當時倒車當然是速度慢,我不可能很快倒車,然後我倒車為何會是察覺事故的可能性,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事情,且後面有寫發生聲響被駕駛人聽到,這個我覺得當時真的沒有聽到,不是我察覺到的情況,對於這件事說我主觀知悉,我覺得這好像硬要在我頭上戴帽子。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側,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停放之普重機,該機車因受碰撞而倒地,依一般生活經驗,機車於受此碰撞並倒地,不至毫髮無傷,另有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被證6)可稽,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被證6)及原告起訴狀中對事故過程之敘述,可知當時原告將系爭汽車臨停於興中路繪有黃線路段,車輛未熄火且人在車上,於欲駕車離開時,因前方亦停有其他車輛,故先進行倒車行為,而於倒車前有查看車後狀況,有看見後方有一台計程車,於認為距離足夠進行倒車後,將車輛向後駕駛,並未聽聞任何碰撞聲響,惟經檢視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方計程車)(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於事故當時後方汽車內部確實可清晰聽見車輛碰撞聲響,碰撞發生後方計程車司機立即下車查看,原告當時倒車速度緩慢,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經驗,原告有高度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原告自述於倒車前有先查看車後狀況,車輛並裝有倒車警示雷達,既該系統係為提醒駕駛人車後狀況,其發出聲響應不論氣候均得被駕駛人聽見,綜上堪認原告對於駕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一事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證6,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任何停車查看之舉,反逕自駕車駛離,當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處理,而是被害人目擊碰撞經過後報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駕車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
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當時我倒車要出去,由後照鏡沒看到對方機車,且那天下大雨也無法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5094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339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0150號函、警員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112年4月1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10月30日下
午16時22分32秒,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系爭汽車後面有停放一輛摩托車,距離約半步。二、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37秒,煞車燈跟後面的倒車燈均亮起。系爭汽車有開始啟動倒車後退。三、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39秒,系爭汽車碰撞到後面停放的機車。四、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41秒,後面的機車往右傾倒。有聽到「扣」一聲。五、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42秒,系爭汽車停止後退,往前進。六、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51秒,系爭汽車往左切入車道,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慢速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於2秒後旋向右迅即倒地屬實,而非向右小心緩慢放倒於地面上,則系爭機車以其至少數十公斤之重量加上零部件組合之車身結構,直接側身猛然倒地,其撞擊地面聲響必然大作,已足使一旁近處結束倒車而暫停之原告於車內得輕易察悉,更遑論同樣位於車內收音之後方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確有錄得機車倒地聲音【未遭雨聲掩蓋】,另其車身亦為塑料件而必致刮擦痕之損壞,此觀諸前揭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即可證之,並不因有無估價單或修車收據等而異其認定。則依當時原告慢速倒車(注意車尾狀況)下,直接撞擊系爭機車,旋即系爭機車猛然倒地(必致車身各部件嚴重刮擦並發出巨大聲響),苟非具有其他無法聽聞之事由,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自無不能察悉之理。準此,本件原告明顯具有過失肇事及故意逃逸之情節,詎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車內狀況,僅臨訟空言主張其於車內當時有無法察覺系爭機車倒地等情詞,既乏依據,無從憑採。
⑵、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合法處置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係經警方調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後始循線追查到原告。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於肇事發生後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為適當處置,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至於系爭機車是否違規停車,與原告肇事逃逸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⑶、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者,裁罰
機關依法即應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