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號、第1219號、第2213號、第2215號、第2218號、第2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6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見 徐永蔚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接通電路,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1年9月5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泰
山貴和捷運站前,見 維貴順 所有、價值6,5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接通電路,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11年8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防
火巷內,見NURITA(中文姓名: 莉妲 ,下稱莉妲)所有、價值12,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破壞鎖頭及電線並接通電路,著手竊取之,惟因無法發動始放棄行竊而未遂。
㈣於111年8月27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
防火巷內,見ISNAMARIYATULHIBDIYAH(中文姓名: 依納 ,下稱依納)所有、價值2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破壞鎖頭及電線並接通電路,著手竊取之,惟因無法發動始放棄行竊而未遂。
㈤於111年8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 陳韋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內價值10,000元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㈥於111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76巷口
,見 阮黃日 所有、價值17,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接通電路,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111年6月27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70巷內,
見 劉家維 所有、價值56,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接通電路,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㈠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永蔚、莉妲、依納、陳韋綱、阮黃日、劉家維及被害人維貴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事實一㈠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8張。
㈣事實一㈡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
㈤事實一㈢、㈣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
㈥事實一㈤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
㈦事實一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
㈧事實一㈦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㈣(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原起訴書將事實一㈡與事實一㈢、㈣之起訴法條誤載相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㈢、㈣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9月4日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㈠、㈡、㈥、㈦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各1臺;事實㈤竊得
之電池1個,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徐永蔚、陳韋綱、阮黃日、劉家維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詹家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詹家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㈤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一㈥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一㈦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