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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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聿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陳品聿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2日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
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1月3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品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警員出具之報告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777)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時就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間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就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 陳品聿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陳品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3事實一㈢陳品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