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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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泰國籍)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美商利惠公司、德商亞得托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0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3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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