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周勝雄 被上訴人 周金城
周坤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時間內補繳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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