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釋放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
7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供稱其忘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等語,然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應在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1月18日釋放而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於本件
案發前也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查獲,分別由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第二案係101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見卷附該案判決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重新做人,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仍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若量處過輕之刑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廠當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係被告預
備供己施用之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