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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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旋經埋伏警員立即上前盤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惠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依卷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佐 ,足見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前,尚有可能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37號被告李惠燕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47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09號附近,向 陳孟筠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陳孟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經埋伏警員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不明白色晶體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表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不明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惠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