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雅玲選任辯護人郭凌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雅玲於民國97年間,因購買 李玟 箖(別名: 李心愛 )所設計之飾品而結識 李玟箖 。藍雅玲並於97年11月間開設傳奇國際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傳奇公司),以經銷李玟箖所有之飾品、禮品,並由李玟箖提供商品設計、生產成本、客源通路及員工教育訓練等專業知識予藍雅玲。雙方並於97年11月7日簽署經營授權備忘錄,約定由李玟箖提供上開商品及服務。詎藍雅玲意圖使李玟箖受刑事處分,明知案外人 張雅婷 提供其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雅婷之帳戶)係供傳奇公司使用,張雅婷並交付存摺、印章予藍雅玲保管使用,且藍雅玲與張雅婷相識,竟於98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李玟箖以支付供應商貨款為由,要求匯款至供應商張雅婷帳戶內云云,致藍雅玲及傳奇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23日、98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60萬元、20萬元、4萬5,000元、10萬元、225萬元,並於98年4月1日以支票存入7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藍雅玲明知傳奇公司相關款項均需經其同意始得支付,且傳奇公司之大 小章 均由其保管,公司支票亦須由其親自用印同意支付後始得開立。竟於告訴狀內復申告李玟箖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面額4,560元及24萬1,200元之傳奇公司支票,並提示兌現存入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及臺北靈糧堂帳戶而行使等不實內容。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李玟箖為不起訴處分,藍雅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藍雅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嫌,係以被告藍雅玲供述、告訴人李玟箖指訴、證人張雅婷、 劉慧宜 之證述及98年6月11日傳奇公司營運部簽呈單、藝瑪內麗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瑪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傳奇公司、藝瑪公司之用印印鑑借用申請單、傳奇公司之支出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李玟箖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在前五次匯款時並不認識張雅婷,該五次匯款皆是李玟箖告訴我有一批貨要購買,由李玟箖抄下來給我帳號戶名,要我把錢匯到供應商張雅婷之帳戶,我親自去匯款,97年12月23日所匯10萬元那次,是李玟箖寫好匯款單金額後拿給我去匯款。匯款225萬元之前,我已經投入很多資金,跟李玟箖說沒辦法經營了,李玟箖說她找到另外一個可以出資的人,也就是 李欣蔚 。之後存入的225萬元與75萬元都是李欣蔚的錢,那時候才知道張雅婷的帳戶是李玟箖所使用,是98年3、4月的時候知道的。大約是跟李欣蔚簽約的時候,李玟箖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只要將錢匯入張雅婷的戶頭,李玟箖就可以使用。225萬元的支票是開李心愛的名字,但要兌現時,因為李心愛不是李玟箖的本名,所以就在支票後面背書,李欣蔚把抬頭劃掉,存入的帳戶後再轉到張雅婷的帳戶。與李玟箖經營的公司於97年11月拿到支票本時,即將一整本支票都簽好交給李玟箖,那時大小章還沒有用印,大小章我也交給李玟箖,直到98年4月份李玟箖說簽名太麻煩,我才去銀行將簽名取消,支票一共領了2本,第1本我簽好名字交給李玟箖,第2本即無須簽名。我提告的兩張支票,沒有同意李玟箖使用,李玟箖亦無事先告知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傳奇公司或藝瑪公司是做珠寶藝品,乃李玟箖之本行,被告僅是上班族沒有做過珠寶藝品,如果張雅婷的帳戶是被告所使用,怎麼可能存入10萬之後隔日就陸續領出2萬、3萬元使用?張雅婷的帳戶還有匯款到告訴人李玟箖女兒及李玟箖友人 曾淑雯 的匯款記錄,可以確定張雅婷的帳戶是告訴人所使用。從卷附傳奇公司支票開立方式可以看出,倘若被告手上有印章,就不需要開立空白抬頭的支票,再由自己背書兌現,直接從傳奇公司的帳戶內領取現金即可。況本案諸多重要證書,均在李玟箖手上,如果被告確實是傳奇公司的經營者、決策者,當不應如此。另劉慧宜與被告有夙怨,其證詞不可信,雖然印鑑申請單上有被告的簽名,但是該印鑑根本不是傳奇公司支票所使用的印鑑,且如果被告手上真的有印鑑,則員工拿申請單來,被告為什麼要簽名?最後單子為什麼會到李玟箖手上?足證印鑑實際在李玟箖手上。再從公司的薪資表及單據可以看出,李玟箖有許多批示,表示公司政策由李玟箖決定,並有簡訊對話內容可以證明,足見李玟箖的證詞並不實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李玟箖未經被告同意,於98年2月17日、5月1日分別以傳奇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4560元、24萬1,200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予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臺北靈糧堂。又於98年間,先要求被告以傳奇公司之名義與李欣蔚簽訂經營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藝瑪公司經營傳奇公司之品牌商品,並由李欣蔚支付300萬元給傳奇公司,其中第1期權利金225萬元係由李欣蔚於98年4月1日開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李玟箖再以需給付廠商貨款為由,要求被告將該款項轉存至李玟箖所指定之人頭張雅婷帳戶。第2期權利金則由李欣蔚之小姑 林麗雪 開立
75萬元之支票直接存入張雅婷帳戶內。嗣被告清查以往的匯款記錄,發現張雅婷並非公司業務往來廠商,李玟箖卻於
97年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24日、11月27日要求被告匯款3萬元、60萬元、20萬元、4萬5,000元、10萬元至張雅婷之帳戶,因認李玟箖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再於100年10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6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亦經駁回等情,有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下稱藍雅玲告訴李玟箖詐欺等案為前案)。惟檢察官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定張雅婷曾與被告共同吃飯,也曾至傳奇公司上班一週,被告應認識張雅婷,張雅婷的帳戶亦係由張雅婷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無可能誤認張雅婷是供應廠商而匯款至張雅婷之帳戶;且並無證據證明李玟箖持有傳奇公司之大小章與空白支票,進而有冒用被告及傳奇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而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嫌,亦係以被告認識張雅婷、張雅婷之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傳奇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等情為主要理由。故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爭點在於:張雅婷之帳戶於前案申告之匯款期間,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是否始終持有保管傳奇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大小章?茲詳述如下:
(二)張雅婷之帳戶係何人所使用?
1.證人張雅婷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我兩三年前在李玟箖公司工作,後來就沒有做了,但97年左右李玟箖跟我提到其朋友要開公司,當時我受傷,希望腳好了請我去那邊工作。受傷期間,我去傳奇公司,李玟箖、被告有請我跟劉慧宜到外面吃飯。98年6月我的傷好了就去傳奇公司工作,但只做了一個禮拜,97年間李玟箖再通知我,表示之前提到要那個開公司的朋友要借帳戶,但沒有講原因,只說要開公司之用。我借給李玟箖,因為信任李玟箖,而且之後也要去那邊工作,在吃飯聊天的過程中,才知道李玟箖那位朋友是被告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二第4頁)。復證稱:我的帳戶是借給李玟箖轉給李玟箖要開公司的朋友用。我有補辦過帳戶的印章還是存摺,是劉慧宜陪我去補辦,補辦後的帳戶資料忘記是當場交給劉慧宜還是誰,但並沒有直接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98號卷第29頁、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本案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就我的認知,是被告所使用。因為我之前車禍後,李玟箖打電話跟我說要開公司,請我去上班,順便提到要借帳戶,之後李玟箖、被告、劉慧宜與我在民權西路附近的咖啡簡餐一起吃飯時,提到被告要用帳戶,是透過李玟箖給被告。那次吃飯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吃飯過程中無人介紹我是供應商。帳戶本來就在李玟箖那邊,我車禍前在李玟箖那邊工作,是做飾品的,帳戶只是用來匯款,什麼時候放的我忘了。後來我沒做以後還是放在李玟箖那邊,現在已經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箖亦自承:那時張雅婷的帳戶存摺本來就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6頁背面)。綜上證據所證,張雅婷之帳戶本係由告訴人李玟箖保管,並係由李玟箖向張雅婷借用,被告並未向張雅婷提出借用等情。縱告訴人李玟箖以「被告為營運公司要使用帳戶」為由,向張雅婷借用帳戶,然借得帳戶之後,是否確有交予被告使用?抑或仍由告訴人李玟箖自行使用,即有存疑。
2.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財富管理(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01年4月24日北富銀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張雅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10月至98年4月止之所有提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共11張(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41頁),其中9張之傳票為告訴人李玟箖自承為其所親寫(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告訴人李玟箖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張雅婷帳戶存摺、印章借給傳奇公司使用後,有受被告委託使用過,請我轉帳,但轉帳的目的不記得,亦不記得是否曾經轉帳或匯款給我認識的人,如果有也是幫被告借錢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頁)。惟依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01年6月28日北富銀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於ATM轉入之銀行行庫名稱為:⑴97年1月2日、2月1日、2月27日、4月2日、5月8日、6月10日、7月12日轉入至0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⑵97年1月12日、2月1日、3月12日、5月16日轉入至00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別為中山分行,帳戶戶名:李玟箖。97年1月9日、1月16日、4月7日、4月15日、6月24日轉入至
000000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98年1月15日、1月22日、3月10日、4月1日、4月3日轉入至0000000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且查000000000000為中山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為曾淑雯;0000000000000000為繳交本行信用卡款項之帳號,其ID亦為曾淑雯,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8月20日 玉山個 (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該行北投分行存戶,其戶名為 洪筣瑄 (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等情。足證張雅婷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97年1月起至98年4月,多次以ATM轉入曾淑雯之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李玟箖之帳戶與洪筣瑄之玉山銀行帳戶、繳交曾淑雯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款項。告訴人李玟箖既表示認識曾淑雯多年,並確定被告與曾淑雯互不相識(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尤以洪筣瑄為告訴人李玟箖之女(見99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32頁),則張雅婷之帳戶於97年1月起至
98年4月之間,應係告訴人李玟箖所使用。告訴人李玟箖雖稱:傳奇公司成立後不久就將張雅婷的帳戶借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惟何以至98年4月3日為止卻仍有多筆款項流入告訴人李玟箖之女洪筣瑄之帳戶,足徵告訴人李玟箖所述並非事實。再觀諸告訴人李玟箖使用張雅婷帳戶之數甚為頻繁,應非單純受託代辦,告訴人李玟箖所述如有使用該張雅婷帳戶,僅係受被告委託使用云云,與情理相符。
3.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7日、98年4月1日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匯入3萬元、60萬元、20萬元、4萬5,000元、225萬元至張雅婷之帳戶內。另傳奇公司亦於97年12月23日匯入上開帳戶10萬元,98年4月2日復以支票存入75萬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2月22日(九十九)北富銀中山字第990010號函檢附之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7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66頁至第77頁)。依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存入3萬元之後,旋即於28、29日領出3萬元。於97年11月12日存入60萬元後,隨即於11月12日提領10萬元、11月13日提領11萬6,822元、11月14日提領9萬4,767元、11月
15日提領5,000元、11月16日提領1萬元、11月17日提領10萬元、11日18日提領3萬元、11月19日提領6萬元、11月22日提領8萬元。於97年11月24日存入20萬元後,亦於24日至25日之間提領了16萬元。於97年11月27日存入4萬5,000元後,亦於11月27日至12月1日提領共8萬7,000元。97年12月23日匯入10萬元後,旋於同月23至24日提領。98年4月1日、2日分別進帳225萬元、75萬元之後,亦於98年5月5日前全部提領,直至帳戶餘額不足千元為止。苟張雅婷之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則被告既如此頻繁存入、提領現金,其手上既有現金可供存入帳戶,又何不直接以現金支應,反而迂迴將資金存入張雅婷帳戶後,又不惜支出提領手續費,隨即輾轉提領現金使用?實悖於常情。反之若張雅婷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而另有他人使用,被告存入現金供其使用,則與交易明細之情狀合於事實及情理。
4.證人張雅婷雖稱:一起吃飯時李玟箖有提到被告要跟我借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然張雅婷對於其至傳奇工作任職後,如何與被告彼此稱呼、工作後有無寫過任何簽呈、到傳奇公司上班是誰通知的、什麼時候拿回帳簿、拿回帳簿後,有無因為任何原因補辦帳簿、拿回存摺後有無變更過印章、該帳戶總共遺失幾次印章、其在傳奇公司工作期間,大概見過被告幾次等問題,皆以「不記得」或「忘記了」回答(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而上述關於各重要問題所涉及之時間點相較於張雅婷與被告見面吃飯時點距今為近,且攸關其切身權益,何以皆已遺忘,對於其個人之帳戶遺失幾次印章、該帳戶現在所在何處皆不記得或不確定,卻可明確指明於97年間與被告吃飯的情狀以及席間所述該帳戶要借給被告使用,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以張雅婷有所存疑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至被告是否認識張雅婷,參以證人劉慧宜證稱:第一次與張雅婷見面是在一個民權西路上咖啡廳吃飯,那時候張雅婷腳受傷,有講到事後要來傳奇公司上班,當時現場有我、張雅婷、李玟箖、被告4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告訴人李玟箖更提出當天即97年12月15日用餐之統一發票為憑(詳100年度偵續字第782號卷第236頁),足認被告與張雅婷首次見面吃飯之日期為97年12月15日。復酌以告訴人李玟箖所提出之98年6月11日傳奇公司營運部簽呈單,其上明載張雅婷「經詢問確定6/10開始為上班日」,且有部門主管「心愛」(即告訴人李玟箖)之批示及被告之簽名(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82號卷第18頁)。再觀諸卷附之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張雅婷診斷證明書4紙(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82號卷第242頁至第245頁),張雅婷於98年6月15日因腳傷急診,及張雅婷證述表示其在傳奇公司工作一個禮拜,證人劉慧宜亦證稱第一次和張雅婷、李玟箖及被告在傳奇公司路口的咖啡廳吃晚餐,因為張雅婷的腳受傷,想要等傷好再去公司上班,在上班前要面試,所以該次聚餐就有點像面試,張雅婷後來有在公司上班一個禮拜,但因為她的腳又受傷,所以就沒有繼續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二第152頁)。另告訴人李玟箖證稱張雅婷在公司待的時間很短,一個星期左右,因為她腳後來受傷請假沒有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72頁背面)。足可推論張雅婷於傳奇公司上班期間應為98年6月10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又98年6月10日為星期三,扣除週休二日,張雅婷在傳奇公司上班日數僅短短4天。雖簽呈單上被告之簽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承認該簽呈單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99年偵字第1258號卷二第6頁)惟證人即自98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任職傳奇公司之員工 蘇恩瑩 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公司有一位叫張雅婷的人(見10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71頁)。可見張雅婷在公司任職期日甚短,同事間未留下印象,況被告並非全職投入傳奇公司之經營,對於任職不滿一星期之員工不復記憶,亦非不合常理。此外,參酌被告首次與張雅婷見面吃飯是於97年12月15日,與張雅婷於98年6月10日至傳奇公司上班相隔已有半年,且張雅婷對此姓名相當普遍並非特殊之人,被告於前案申告時及本案偵查時表示不認識張雅婷,陳述前五次匯款時不認識張雅婷等語,亦可能係因記憶之模糊與欠缺,尚難認係全然出於虛捏。
6.被告辯稱:我於98年4月1日、2日將225萬元及75萬元匯入張雅婷帳戶時,已知張雅婷不是供應商,因李玟箖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只要將錢匯入張雅婷的戶頭,李玟箖就可以使用,大概到那個時候才知道張雅婷的帳戶是李玟箖在使用,但匯225萬元之前已經投入很多資金,我跟李玟箖說我沒辦法經營了,李玟箖說她找到另外一個可以出資的人李欣蔚,225萬元以及75萬元都是李欣蔚的錢,因為225萬是開李心愛的名字,但要兌現時,李心愛不是她本名,所以我就在支票後面背書,開我的帳戶,李欣蔚把抬頭畫掉,存入我的帳戶後再轉到張雅婷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李欣蔚之證述:我在98年3月1日簽發225萬元之支票交給李玟箖,之後李玟箖與被告一起到我的辦公室說李玟箖改名了,票存不進去,當天晚上被告傳簡訊給我,要我4月1日在合庫建國門口等,4月1日被告跟我一起到合庫建國,由被告跟行員討論如何兌現該張支票,合庫建國的行員告訴被告先開一個帳戶,把支票存入該帳戶後,被告再把款項匯給張雅婷,之所以會到張雅婷的帳戶,是因為被告的簡訊上說:「心愛」說請將款項匯到張雅婷的帳戶。3月31日當天李玟箖有說張雅婷是跟在她身邊很久的人,被告會去看那個帳戶可以用的,這段是李玟箖與被告討論時,我在旁邊聽到的等語(見00年度偵字第1508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597號卷第18頁)。綜合上情,告訴人李玟箖確有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張雅婷帳戶,堪認屬實。
7.綜上所述,張雅婷之帳戶既係告訴人李玟箖所使用,則李玟箖就係以何理由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張雅婷帳戶?告訴人李玟箖自承為傳奇公司之出貨商,亦有出貨與傳奇公司,卻都沒有收到貨款(見原審卷二第69頁),是否合理?被告申告稱李玟箖以支付供應商貨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張雅婷之帳戶內,是否全然屬於捏造?均非無疑。被告既因款項之用途與流向不明,始向臺北地檢署遞狀申告,其目的在於請求查明是非曲直,並非惡意設詞誣陷李玟箖,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傳奇公司之支票大小章由誰保管、持有?
1.被告辯稱:傳奇公司是我獨資的公司,我為傳奇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李玟箖,我委託李玟箖經營管理。我有其他正職工作,我進傳奇公司都利用中午跟下班後的時間,公司委託李玟箖經營,公司的款項會先經過李玟箖審核,但支付的款項希望我也知道,所以讓我在上面簽名。且我把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存摺皆交給李玟箖保管。如果是開立支票員工會開立請款單,在請款單會載明開立的支票及金額、日期,會交給我簽名,我在請款單簽過名核准之後,會交由李玟箖開立支票,所以公司的支票由李玟箖開立並用印,李玟箖開好支票後會告訴我,要經過我的同意。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李玟箖保管放在辦公室,因為大小章我委託李玟箖保管,所以員工要使用大小章,李玟箖希望經由我同意簽核通過他領取(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等語。觀諸卷附之被告在職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告確於93年3月1日起即於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今,為人力資源部主任,被告既有其他正職,所辯進傳奇公司利用係中午跟下班後的業餘時間,並委託他人經營公司等情,並不違情理。
2.證人蘇恩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天上班,是李玟箖即老闆說公司有變動,看我等有無要繼續再留,我前幾天有感受到公司氣氛不對,加上工作大家都做的莫名其妙,所以我當天就走了,那時李玟箖說要走就東西收一收不用來。對我而言,傳奇公司、藝瑪公司都是一樣的,但我的名片、對外訓練都說是藝瑪公司。我任職期間每天都會接觸李玟箖,像是業務上的教育訓練,還有跑哪些客戶的分配,比較行政面會叫我們量制服、發手機給我等。與被告最多接觸兩、三次,第一次是李玟箖介紹被告給我等認識時,第二次是量制服時有看到被告,被告在看是不是我等的尺寸,但還是李玟箖決定搭配飾品,再做調整等,最後一次是教育訓練後做總報告,李玟箖在訓練期間叫我等要努力,會請被告一起來聽,後來就沒再見過。就我的認知,傳奇公司或藝瑪公司的老闆都是李玟箖,李玟箖那時候告訴我等傳奇公司是被告,藝瑪公司是李玟箖,但是事實上因為我等很少看到被告,只知道被告也是公司的一員,行政面多透過 郭惠瑜 ,郭惠瑜也都跟李玟箖報告或取得允許,在我認知上兩家公司老闆都是李玟箖。我任職時沒有看過傳奇公司的帳戶存摺或大小章,也不知由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且證人郭惠瑜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3月16日至98年6月23日任職於傳奇公司,我任職時不清楚是傳奇公司或藝瑪公司。我工作內容主要幫李玟箖處理公司上的事情及私人事情,比如申辦公司同仁手機,但我不知道是處理哪一家公司的事情,我自己也很模糊,因為李玟箖跟我說我是傳奇公司名下的人,其他人都是藝瑪公司的,但我等都在一起工作。我任職期間天天與李玟箖接觸,但見過被告的次數很少,因為被告很少到辦公室。我是看到公司組織部門及通訊錄資料才知道被告在公司擔任的職務。我記得來應徵時是傳奇公司,由李玟箖面試的,李玟箖當天就跟我說我被錄取。我比其他同事早半個月進公司,其他同事歸位時李玟箖才告訴我等還有藝瑪公司,我到後期才知道傳奇公司是李玟箖,藝瑪公司是被告及李欣蔚。我任職期間,職務上要聽命於李玟箖。我不知道傳奇公司大小章由誰保管,但幫同仁辦理手機門號,公司的營利登記證與負責人即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是由李玟箖影印給我,我拿影本去辦。李玟箖有一天集合我等全部人說目前公司營運有問題,公司營運不下去,所以離職的很突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上揭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且員工蘇恩瑩、郭惠瑜於任職期間,天天接觸李玟箖,依其主觀之認知公司老闆皆係告訴人李玟箖,而被告很少進到傳奇公司,況由李玟箖告知員工公司結束經營要員工離職,李玟箖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3.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傳奇國際(藝瑪內麗設計股份有限公司)4月份員工薪資表」,其空白處所加註:「 小慧 下列改列藝瑪…薪資調23000」、「造型部的人底薪調23000,因她們和業務部做一樣的事,佈達試用期一結束時執行。」、「請 小瑜 到玉山拿一大疊轉帳單,將每一人的帳號、名字、匯款人寫好給你」等文字,係李玟箖親筆所寫,為其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5頁)。該等文字係就員工薪資等公司營運重要事項,以命令之文字下達,益徵李玟箖於傳奇公司實係居於控制之地位。
4.李玟箖既係傳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常情,其對於傳奇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大小章必有取用之權,被告辯稱傳奇公司之大小章係李玟箖所保管等語,應屬有徵。
5.告訴人李玟箖雖於前案中稱:傳奇公司玉山銀行的票都不是我蓋的,都是被告親自蓋的,空白票都留在公司,公司如果要開支票,我會先在上面寫好金額,再由被告審核該款項是否確實,再由被告蓋章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175頁)。然苟如其所言,傳奇公司之支票均係由被告親自用印,則被告於開立支票時附帶簽名,為隨手亳不困難之事,被告何以需在98年4月10日將原本所用之「大小章加藍雅玲親簽」之印鑑式樣,更換為「大小章」,而把親簽部分取消?(見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11月22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變更資料)。反係被告辯稱:因李玟箖稱每次開立支票皆須由我簽名,多所不便,所以才要求變更印鑑式樣等情,較為合理。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傳奇公司於98年6月2日、6月3日所開立之面額3萬2,500元、3萬元支票2紙,其上並未載有受款人,背後則有被告之背書,並於6月3日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第338頁),而觀之該兩紙支票上金額欄之筆跡,其型態、筆劃、運力均與李玟箖於101年6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似(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佐以李玟箖自承傳奇公司支票均為其所書寫,堪信上揭兩紙支票亦為李玟箖所書寫開立,並交由被告持票兌現。依一般社會常情,傳奇公司若在同家銀行中開立有甲存(支票)帳戶與乙存(現金)帳戶,該兩帳戶之資金應可輕易相互調度,此亦為李玟箖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李玟箖陳報狀),則被告若有自傳奇公司帳戶內取用現金之需求,而依李玟箖所述,被告又持有傳奇公司大小章,其大可直接持印章、存摺前往銀行提領,無須輾轉要求李玟箖開票後再由自己背書兌領,傳奇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大小章,應係由李玟箖保管持用。
6.證人劉慧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傳奇公司擔任被告助理及業務工作,被告幾乎每天早上、中午、下班之後的時間會進公司,中間如果有臨時的事情也會進來簽核文件。被告一次給我一筆零用金10萬元,每次資料我都會填寫,扣到快沒錢了,我會整理整份支出證明文件給被告審核完後,被告匯入下一筆金額到我戶頭,如果給我現金我會存進戶頭。有關請款流程,係由廠商送來出貨單、發票,我把請款事由寫上去,發票釘在後面,送給被告、李玟箖辦公室,他們兩人會簽名,被告審核確認完後簽名再給我支票,被告把支票給我,我會給廠商,請廠商簽名。我在公司不能使用傳奇公司的大小章,申請分為兩種,一種是我要去辦公司電話,要填寫印鑑申請單給被告,被告簽核後才把章給我;第二種例如勞健保申請,我把勞健保申請單寫好後給被告,被告蓋完章給我。公司支票填寫的好像會有被告和李玟箖,最後用印應該是被告,因為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出支票在上面填寫,然後拿出大小章在支票上用印,直接交給我,且有很多次,我有看到被告從其包包拿出傳奇公司大小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然其所述與其他證人蘇恩瑩、郭惠瑜之證述全然不同。審酌劉慧宜於98年、99年間遭被告告訴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872號、99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宗可核,足見證人劉慧宜與被告間存有極大嫌隙,相較於單純之受雇員工即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者證人蘇恩瑩、郭惠瑜而言,其證述之證明力相對薄弱,而有可疑。另劉慧宜雖曾於遭申告侵占等案件中接受測謊,然該次測謊鑑定內容略以:受測人對於「你有沒有在勞保(加保)申報表上蓋(公司)大小章?」、「你有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蓋小章?」、「你有沒有騙我這張支票是藍小姐(藍雅玲)交給你的?」等問題,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針對問題「你有沒有騙說藍小姐(藍雅玲)叫你將這張支票軋進你的帳戶?」、「你有沒有騙說這張支票是藍小姐叫你軋進你的帳戶?、「你有沒有騙說這張支票是藍小姐交給你的?」等問題,皆回答「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872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
惟劉慧宜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試問題,尚與被告是否保管、持有傳奇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是否為傳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涉,自不能以劉慧宜先前之測謊結果,遽論證人劉慧宜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皆屬可信。況劉慧宜之證述與上揭物證顯示情形頗相矛盾,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至原審公訴人請求就劉慧宜所證事項,再請達為測謊鑑定。惟查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將證人劉慧宜另送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7.雖告訴人李玟箖所提出之傳奇公司支出證明單、請款單上,多有被告之簽名(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82號卷第67頁至第98頁)。然被告既傳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被告在傳奇公司在公司文件上簽名,應屬當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經營傳奇公司。再者,傳奇公司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等公司文件,竟均係由告訴人李玟箖持有保管而於訴訟中提出,而非由被告持有保管,也足證告訴人李玟箖對於傳奇公司實際掌控。再者,李玟箖固提出有被告簽名之傳奇公司印鑑申請單(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82號卷第99頁),然該紙申請單印鑑留存欄上所蓋用之傳奇公司大小章,與傳奇公司支票大小章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不能據以認定傳奇公司開立支票所用之大小章係被告所持用。
8.至傳奇公司開立24萬1200元之支票予臺北靈糧堂,台北靈糧堂捐獻袋上載有電腦編號10491,姓名李玟箖,支票上蓋有傳奇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有該支票、台北靈糧堂之捐獻袋、傳奇公司支票票根存聯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7頁、第8頁)。被告於前案對此辯稱:給靈糧堂的支票,我是在公司結束營運後,清查所有支票票根才發現,這張開票是98年4月26日所開立的。李玟箖的私人捐獻袋也載明是98年4月26日,但該日是星期日,我不可能去公司蓋章,可見印章並非由我保管,而是由李玟箖自行為之。而且我不只一次告訴李玟箖說,非營業範圍部分一定要我個別授權,用他個人名義去捐獻顯然是偽造文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李玟箖係以:開票都要經過被告核准蓋章,且被告所指的發票日是指支票上面所載的日期,實際開票日是在98年4月26日之前,並非被告所說是在星期天所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然傳奇公司之支票大小章既係由李玟箖保管,則被告對於李玟箖所開立之支票是否有經其同意、是否在其預先授權之範圍內有所爭執,其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顯係出於懷疑所為,尚非全然無因。
9.關於傳奇公司另開立支票4,560元予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其上票載發票日為98年2月17日,並有傳奇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之簽名等情,有卷附之支票影本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53頁)。李玟箖於前案偵查中表示:我有幫傳奇公司代墊很多貨款及代墊款,被告要經營我的作品也沒有支付代理金與權利金,因為都是現金代墊,我身上缺錢支付學費,98年初快開學時,被告代墊的款項沒有還我,我請被告先還,但被告沒有錢可以支付,所以被告同意先拿公司的票來支付,並由被告在上面蓋章,讓我去繳學費。印章都在被告那裡,所以被告不可能沒同意,且我有這部分的知識,最後支票一定可以查到誰領到的錢,如果我要刻意隱瞞,不可能用在我女兒的學費上,況且才僅僅4,000多塊的數字,我沒有必要做這種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關於義方國小這張支票部分,李玟箖的確是有幫我經營公司並代墊款項,但我陸陸續續都還清,我沒有同意這樣開立這張支票來抵貨款,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這張票,且這張票沒有開受款人,如果當時要付學費,應該要寫受款人為義方國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復陳稱:97年11月開始經營公司拿到支票本時,我便把支票一本都簽名簽好交到李玟箖那裡,那時大小章還沒用印,大小章我交給李玟箖,直到98年4月份李玟箖說簽名太麻煩,我才去玉山銀行把簽名取消。我的支票本一共領了2本,第一本簽好名字交給李玟箖,第二本就已經不用簽名,起訴書所載的兩張支票,我沒有同意李玟箖使用,李玟箖亦未事先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反面)。被告就該紙支票上何以有其親筆簽名之解釋,尚非全不合理,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李玟箖又持有傳奇公司之大小章,則李玟箖開立支票予義方國小,是否曾經被告同意?實難遽認被告有刻意設詞誣陷告訴人之誣告故意。
七、綜上各節,被告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李玟箖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節,實本諸自身經歷及有事實基礎之懷疑,請求檢方查明是非曲直,而張雅婷帳戶、傳奇公司之支票大小章確實均由李玟箖所持用,故被告所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缺乏誣告故意,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誣告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