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效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效榮係高雄市「黛夢多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間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85年4月至同年10月止,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街○○○號3樓向告訴人 蔡宜庭 佯稱:伊要繼續作生意,貨款方面請放心,伊會陸續支付等語,使蔡宜庭陷於錯誤,先後供應價值新台幣3,833,810元之服飾,詎梁效榮交付蔡宜庭之貨款支票2紙,經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5年10月31日(以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5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5年10月31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2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9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共2年3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0年8月17日即告完成(85年10月31日+2年3月17日+2年6月+10年=100年8月17日)。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