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修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7735號、99年度執字第7735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修文(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且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先執行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較有利,惟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卻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部分,而非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已對異議人累進處遇之計算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後,經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319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6日,扣除自96年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353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另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予以易服勞役,勞役起算日期為108年3月1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11月2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峨字第7735號、第7735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
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期間,先行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然查: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峨字第7735號、第7735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