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林豐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郭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2年2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AL084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線莿桐段南下,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數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於
102年2月1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KAL0846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業於102年1月14日繳納結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雲林縣警察局(即原舉發機關)以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時,前開路段前後200公尺車道上有三部車行駛,如前車未超速,而係後車超速,因紅外線雷達測速僅接受回來之反射電波,而無法確定目摽,不知該員警是如何用目視判定係系爭車輛車速達到82公里。又該測速儀器可手動設定數字,本人即懷疑該數字已事先設定妥當,再隨機攔停車輛。再者,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分為2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後者又可分為
2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既然國家所配置之手持雷射測速槍,並非均無照相功能,則原舉發機關員警不使用有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槍,以杜絕民眾爭議,卻仍使用無照相功能之機器,令人疑義。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部分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實務上以現有科學儀器設備,一般員警執勤時實難以即時取得違規證據,故若要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應附佐證資料,對交通秩序與安全有相當大之負面影響。本案係依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所採證當場攔停超速違規舉發(行速82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12公里),執勤員警於現場即告知其違規事實及觀看所測得之數據,以避免有所爭議。況本件用以測定原告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正常,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確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102年2月1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8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其舉發通知單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若無採證照片,得否僅憑雷射槍測速器所得之數據及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言,而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陳川定 因執行勤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1線莿桐段南下時,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車輛前方,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每小時82公里,並配合目視確認超速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值勤員警將雷射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依法舉發。而該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0GHz(K-Band)非照相式,廠牌為MPH,型號為(一)主機:PYTHONK990609、(二)天線:PYTHONK990393,器號為(一)主機:PYZ000000000、(二)天線:PY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8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8月31日止,尚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8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並有證人提出之原理簡介以憑。原告雖指摘被告雷達測速儀僅有數據,未有採證照片為證云云。惟該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0GHz非照相式,既無照相自無相片可憑,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三)原告以該測速儀器拍攝當時車道上有其他車輛,致使該測速儀器發生辨識錯誤為由,主張非系爭車輛超速,應係他車超速云云,惟查,前開當場舉發之警員即證人陳川定於102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證稱:「(提示處罰單,這件是你舉發的?)是,當時我們開這部車超速,他時速82我們就把他攔下,我們依法舉發。(你們是用何儀器測速?)我們是用雷達。當時負責攔車的同事,確定他超速才攔下,前後沒有三部車。(將原告攔查時有沒有讓他看測速器所顯示的速度?)有,也有告知,他就求情。(原告說你們把超速的已經設定好了,有何意見?)超過82K,雷達就自動鎖定。速度可以設定。是要超過才鎖定。我們設82。(如果沒有超過82就不會鎖定?)是。(當時舉發有幾個人)三個,我負責舉發,測速器是架設在車子上。我們兩個都有再看測速儀器。我們車內有內視鏡。我們是架設在左後方玻璃,有內視鏡可以看。測速器是在車內儀表板上面。等於是在我們眼前,雷達是在左後方玻璃,儀表板在我前面,所以可以看到。(可以看到幾部車經過?)後方來車是由同事負責看。有超速會注意看到。在車上可以看到路的狀況。那天天氣很好。我們攔截超速,是現場攔截,我們會看,如果前面反射波有咬到,就會鎖定。不是亂指。我跟他不認識。是因為超速才攔下來,眼睛看到他比人家快,就算之後慢下來沒有用,因為他已經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按證人陳川定與原告並無怨懟嫌隙,於事發當時又係依法執勤,且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加以證人陳川定警員其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陳川定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難謂證人陳川定之舉發行為,有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證人證述,足徵原告主張舉發當時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致使測速儀器發生辨識錯誤乙節,殊難採信。
(四)又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據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如舉發機關選擇使用不具拍照或錄影等紀錄功能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在個案中固較可能為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質疑該舉發行為之正確性,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縱使僅有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訴訟費用8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
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