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諭輔佐人林明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諭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諭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雲林縣OO鄉OO村OO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OO000號電桿附近之彎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依道路交通標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氣雨(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路面濕潤,但係日間自然光線,且為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村里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宏諭駕駛00-0000號車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40公里(未超過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速50公里之限制)、車身一部分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行駛,適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沿OO鄉OO村OO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彎道,林宏諭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車頭迎面撞及林OO騎乘之000-00
0號機車車頭,再以360度大轉彎方式轉向停在OO線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林OO則因此人車衝入OO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水溝,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嗣林OO經獲報到場之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林宏諭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警員 吳茂榮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宏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4頁;本院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審理筆錄第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調偵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0-000
0號車、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
21頁、第26、2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10公分,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1份(見警卷第11頁)可資佐證,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天氣雨、路面濕潤,但係日間自然光線,且為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村里道路等客觀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13、14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00-0000號車沿OO鄉OO村OO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OO000號電桿附近之彎道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40公里(未超過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速50公里之限制)、車身一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沿OO鄉OO村OO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彎道,被告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車頭迎面撞及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車頭,再以360度大轉彎方式轉向停在OO線南往北方向車道上,導致告訴人人車衝入其所騎乘之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水溝,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林宏諭駕駛自小客車,雨天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見調偵卷第7、8頁)在卷可佐。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此有若瑟醫院101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1年6月15日、7月11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及病歷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8至21頁),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本件告訴人固於102年6月15日、9月5日警詢時均 陳明 當時騎乘000-000號機車之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8頁),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紙(見調偵卷第7、8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應有超速之情形,然此僅係告訴人在民事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吳OO,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其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前揭審理筆錄卷第
9頁),且被告有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7,551元乙節,業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4頁;本院前揭審理筆錄第3頁),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再酌以本件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形,已如前述,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自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及三個姊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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