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台灣被繼承人甲○○之女,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三條第一項,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之身分之證明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聲明繼承,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規定,其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聲明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紀文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