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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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明知為私酒而轉讓,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米酒壹瓶、私米酒半瓶及私米酒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二人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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