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KAB二七一二七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未到過雲林縣地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日在家中未曾出過遠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鹿場十字路口處,因「⑴、闖紅燈;⑵、經警方攔停稽查不服駕車逃逸」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審之上開規定,須詳細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無非在避免舉發錯誤。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堅稱未去過該違規地點,亦未違規。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康信雄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客車在○○○區○○村○○路口行駛,紅燈左轉,我同事攔下他時,我要過去時他就開走了;我和同事都有記下車號號碼,沒有記下顏色及廠牌,但用牌照查詢電腦之後才記下顏色」等語。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僅記明違規車號牌照號碼,並未記明其他可資辨別之資料,已難避免發生錯誤,其逕行舉發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受處分人復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則本件究係其他駕駛人所為或有誤記車牌,即非無疑,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由受處分人違規所致,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