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六樓之八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含包裝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卷第九頁)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