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庚○○
乙○○甲○○丁○○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己○○、乙○○、甲○○、庚○○、丙○○、丁○○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辛○○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八人均於本院自白犯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五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張,華信航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四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己○○、辛○○、乙○○、甲○○、庚○○、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戊○○與被告己○○、辛○○、乙○○、甲○○、庚○○、丙○○、丁○○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八人為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嚴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惟念其等素行尚佳,已有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戊○○、己○○、乙○○、甲○○、庚○○、丙○○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均不得上訴。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