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自102年去職,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生活窘困,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103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