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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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其裁定顯違反事實審法院應調查協同之義務,且對於前次聲請救助事件,就聲請人之異議均未依法裁定。又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訴訟救助事件,其教示條款載不得抗告,聲請人提出異議,本院應否由書記官依法更正,或由法官就此異議為裁定,本院對上述聲請不作為,能否謂之不中立,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⑴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⑵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⑶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⑷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⑸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⑹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⑴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⑵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法第33條);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或同法第39條規定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三民書局總經銷,93年9月修訂6版第119頁)。
三、經查:⑴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該
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108年6月
27日裁定終結,該裁定書於108年7月4日寄存於派出所而送達予聲請人,此經調卷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請狀可按。是聲請人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就已終結之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聲請該事件之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