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黃良政 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迴避之確定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7號)聲請再審,就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故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書記官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並未指明承審法官、書記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就該聲請迴避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或訴訟程序進行欠當之具體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況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109年1月31日裁定終結,有裁定書在卷可查,承審法官、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