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金有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啟民 相對人 苗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05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