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姐 盧菁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 盧正 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盧正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判決人盧正於偵、審時一再表示並未涉案,惟因本案案發較早,DNA技術有所侷限,如對本案所採集如附表之相關物證,依最新之DNA鑑定方法進行採集比對,如有所獲,即有可能洗刷受判決人 盧正之 冤情,並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啟再審之新事證,符合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之要件。聲請人盧菁係受判決人盧正之胞姐,為發現真相以還受判決人盧正之清白,欲就本案聲請再審,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依最新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進行鑑定,並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主管機關內政部進行比對,以確認該檢體之來源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亦有該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盧菁之弟盧正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上訴駁回確定,盧正已於民國89年9月7日執行死刑等情,有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盧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盧菁之身分證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盧菁即為盧正之胞姐,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並受判決人盧正已死亡,是聲請人盧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為受判決人盧正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鞋帶1條,已於99年3月29日銷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 南檢錦德 87偵1235字第1089072587號函1份可按;㈡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檢體,「該案證物之驗後處理均為檢還原送檢單位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故本局並無留存該案相關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13595號函1份可證;復次,「經查檔存原臺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跡證物處理管制簿資料,該案送驗證物檢體證物已於87年1月22日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林正斌 簽收領回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75624號函1份可佐;又「查87年1月22日由承辦人偵查員林正斌簽收領回檢體證物,經詢該案件承辦人稱該證物領回,放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舊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保存,後因90年6月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址:臺南市○區○○路○○○號)新廳舍落成適逢廳舍搬遷,迄今達21年之久故已無保存,再查本分局證物室證物清冊亦無將該案檢體證物登記在列,特此敘明」,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86592號函
1份可憑。㈢「經清查本局保存DNA檢體之冷凍庫,未發現該案證物之DNA,應為該等檢體均未檢出體染色體或Y染色體DNA型別,而未予保留,故本局無留存該案之證物或DNA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88025414號函1份可考。綜上所述,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檢體現仍存在,且由政府機關保管中。從而聲請人請求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檢體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並進行比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證物檢體│數量│├──┼─────────────┼─────────┤│1│鞋帶│1條│├──┼─────────────┼─────────┤│2│現場菸蒂│4根│├──┼─────────────┼─────────┤│3│ 詹春子 手部毛髮│1根│├──┼─────────────┼─────────┤│4│詹春子白色毛線上衣毛髮│1包│├──┼─────────────┼─────────┤│5│詹春子陰毛│1包│├──┼─────────────┼─────────┤│6│詹春子頭髮│1包│├──┼─────────────┼─────────┤│7│詹春子左手指甲│1包│├──┼─────────────┼─────────┤│8│詹春子右手指甲│1包│├──┼─────────────┼─────────┤│9│詹春子陰道棉棒│5支│├──┼─────────────┼─────────┤│10│詹春子血液│2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