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育伸 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0日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短時間內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2次性犯罪犯行,且
被告身上攜帶犯案使用之抗憂鬱嗜睡藥物,長期從事民宿工作,並時常更換工作地點,甚而為應徵工作而短暫投宿各地民宿,本件係隨機下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影響重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㈢因羈押期間屆至,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主張有家人需照顧等情事,與本案羈押原因並無直接關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由本案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男性,將之羈押於男子監獄,未必能預防犯罪,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未對其他獄友為踰矩行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衡諸看守所之環境與條件,與外界不同,無由憑此遽認被告無再犯之可能,由被告之犯罪歷程,所用手法與型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仍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應自108年12月1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性犯罪前科,無為性犯罪之慣行,本案係因被害人長
相俊俏,一時色慾薰心,針對特定人下手,非屬隨機為之。被告雖曾從事旅館業,然案發時並非旅館從業人員,不是利用職務機會為之。被告已坦承犯行,願受法律制裁,在刑期期滿前無工作可能,故無投宿之必要,確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本件乃投宿時發生,可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責付母親
並令其定期向警察局報告,已足擔保被告無再犯之可能。況被告之性傾向喜歡男性,縱認有防範必要,將被告羈押在男子監獄,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反而採取替代手段,較能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實有違誤,請求撤銷羈押,或改以其他侵害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所犯為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審判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且具優勢可能性之證據心證即足。故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因審理進程之必要,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謹慎決定,苟其論據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
大,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有相關卷證及押票暨載敘之羈押理由可考。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原審目前調查所得證據,被告既坦承犯罪,核與被害人及證人等所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病歷、用藥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按,因認被告嫌疑重大,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對不相識之被害人於短時間內為2次犯行,又攜
有嗜睡藥物,從事民宿工作,時常更換工作而短暫投宿各地民宿,以下藥方式對同房不認識之房客下手,屬隨機犯案;本院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另有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強制猥褻案,該案被害人姓王,與本案不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足徵有事實可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
㈢由此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確有
反覆實施之事實,此一情狀,顯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據此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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